江苏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2973号
原告: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高新名泽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开发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清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雄,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云,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物业公司)与被告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邮物流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被告世邮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到5月的物业服务费358808元以及滞纳金暂定14352元(1月滞纳金5023元,2020年2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140天;2月滞纳金3983元,2020年3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111天;3月滞纳金2870元,2020年4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80天;4月滞纳金1794元,2020年5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50天;5月滞纳金682元,2020年6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19天。支付的截止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标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5000元以及滞纳金888元(2019年8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355天,支付的截止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标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保洁开荒服务费21267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相关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名称曾为扬州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服务范围为停车场、样板房、售楼处室内以及三者之间的路线周边。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该约定全面提供了物业服务。2019年5月左右,原告为被告该案场售楼处周边进行了开荒等服务,双方并最终确定了服务费21267元。现原、被告的《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然被告至今拖欠诉求款项未支付。
被告世邮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2020年2月全部物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按50%计算2月份的物业费。2020年春节后,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从2020年1月26日至3月22日所有人员及企业均听从政府管理,人员居家隔离不得任意外出,企业复工必须得到政府批准。被告于2月18日复工,整个2月份原告仅为被告提供十天的物业服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新冠病毒疫情是不可抗力,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因此被告主张2月份的物业费应当以半个月计算。二、原告主张1月至5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依据不足。被告并非故意拒绝支付物业费,而是因为疫情影响,双方对2月份的物业费一直在协商,致使所有物业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业服务协议》第3.3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向甲方(被告)申请款项时必须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并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原告)资料及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提供全部符合约定要求后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乙方(原告)承担。原告的发票除2020年2月份的发票未交付外,其余发票开具日期均迟于次月10日,以11日为起算点计算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调整降低。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给原告造成的实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高于年利率18%,明显超出2019年8月20日之后法律规定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1.3倍,依法应予调整降低。四、原告主张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5000元和滞纳金没有依据。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己经结算支付,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7日工作联系单也未提及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未支付的事宜。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根据疫情的客观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称2019年5月22日至5月28日,其为被告的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周边进行了开荒、保洁等服务,双方最终确定了开荒保洁费服务为21267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2.2019年6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服务范围为停车场、样板房、售楼处室内以及三者之间的路线周边。服务期内计每月人力成本费用为71761.6元,以上费用是本协议约定服务内容的所有费用,已含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的管理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在协议期内,甲方于每月10号之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
用总额(以实际出勤人数计算月度服务费总额),因甲方过错超过此支付期限的,乙方有权按应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比例收取甲方滞纳金。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上述款项时,必须捉供等额有效的物业服务类发票及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款项,并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请款资料及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在乙方提供全部符合约定要求后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乙方承担。任何个人签字、单方签字、白条、复印件等均不作为付进度款或结算依据。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3.原告提供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载明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6761.6元,摘要或附言为:2019年7月物业费。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8日内部付款申请流程,备注载明:7月24日经营销巡查发现看房动线外界路边清洁工人(已亲自过问不是我们项目的卫生及绿化阿姨)利用我们A3看房通道大堂躺着休息,严重影响项目形象,发现板楼二楼保安11:00到岗而在二楼坐着并未检查发现,本次事件永旭物业管理人员严重失职,7月份月费中针对此事件罚款5000元,直接从月费中扣除。
4.2020年1月7日,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达致部门为被告。主题为关于案场物业服务费用催缴函,内容载明:林创案场的物业服务费分别为2019年9月71761.6元、10月71761.6元、11月71761.6元,共计215284.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前将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
5.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通知函,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9年度《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将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
6.被告提供复工申请书,载明2020年2月12日被告向扬州商贸物流管理委员会申请2月15日复工。被告称,扬州商贸物流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是2月18日复工,原告仅提供了10天的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的智慧生活城案场2月份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2日至17日,原告12名员工每天出勤明显少于正常上班。
7.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金额为71761.6元;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3日,金额为71761.6元;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金额为71761.6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金额为71761.6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6月3日,金额为71761.6元。
8.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开荒保洁费服务为21267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3月、4月以及5月每月71761.6元的物业服务费予以认可,并收到了物业服务费发票。
9.2019年8月16日,“扬州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3月、4月以及5月每月71761.6元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20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供的2月份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2日至17日其员工出勤明显少于正常上班,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因素,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本院酌定按50%计算,即35880.8元(71761.6元*50%)。
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其应当支付滞纳金。根据《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10号之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用总额,因被告过错超过此支付期限的,原告有权按应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比例收取甲方滞纳金。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上述款项时,必须捉供等额有效的物业服务类发票及被告要求的请款资料。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付或拒付款项,并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主张予以调整降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收到了2020年1月、3月、4月以及5月的物业服务费发票,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从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因被告对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有异议,物业服务费发票被告没有收到,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开荒保洁费服务2126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5000元以及滞纳金,因原告在在2020年1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上面没有提及5000元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5000元以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邮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旭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2927.2元;
二、被告世邮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旭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以71761.6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880.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世邮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旭物业公司支付开荒保洁费服务212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126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永旭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为3652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2元,由被告负担571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文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伟伟
书 记 员 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