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开发东路**(金地带汽博城)。
法定代表人:吴清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士云,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苏高新名泽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邮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邮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世邮物流公司不承担滞纳金与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世邮物流公司向永旭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错误。世邮物流公司委托永旭物业公司对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一直合作良好。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世邮物流公司与永旭物业公司对2020年2月份的物业费如何支付产生分歧,此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并约定对于其他未付的物业费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一并支付。未付物业服务费用并非是世邮物流公司故意拖欠,一审判决世邮物流公司支付滞纳金是错误的。开荒保洁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对该费用世邮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永旭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世邮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旭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世邮物流公司支付2020年1月到5月的物业服务费358808元以及滞纳金暂定14352元(1月滞纳金5023元,2020年2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140天;2月滞纳金3983元,2020年3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111天;3月滞纳金2870元,2020年4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80天;4月滞纳金1794元,2020年5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50天;5月滞纳金682元,2020年6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19天。支付的截止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标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世邮物流公司支付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5000元以及滞纳金888元(2019年8月11日暂至2020年6月30日为355天,支付的截止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标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世邮物流公司支付保洁开荒服务费21267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相关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世邮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永旭物业公司称2019年5月22日至5月28日,其为世邮物流公司的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周边进行了开荒、保洁等服务,双方最终确定了开荒保洁服务费为21267元。世邮物流公司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2.2019年6月19日,永旭物业公司(乙方)与世邮物流公司(甲方)签订了《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世邮物流公司委托永旭物业公司对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服务范围为停车场、样板房、售楼处室内以及三者之间的路线周边。服务期内计每月人力成本费用为71761.6元,以上费用是本协议约定服务内容的所有费用,已含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的管理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在协议期内,甲方于每月10号之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用总额(以实际出勤人数计算月度服务费总额),因甲方过错超过此支付期限的,乙方有权按应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比例收取甲方滞纳金。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上述款项时,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物业服务类发票及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款项,并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请款资料及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在乙方提供全部符合约定要求后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由乙方承担。任何个人签字、单方签字、白条、复印件等均不作为付进度款或结算依据。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3.永旭物业公司提供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载明2019年9月5日,世邮物流公司向永旭物业公司支付66761.6元,摘要或附言为:2019年7月物业费。世邮物流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8日内部付款申请流程,备注载明:7月24日经营销巡查发现看房动线外界路边清洁工人(已亲自过问不是我们项目的卫生及绿化阿姨)利用我们A3看房通道大堂躺着休息,严重影响项目形象,发现板楼二楼保安11:00到岗而在二楼坐着并未检查发现,本次事件永旭物业管理人员严重失职,7月份月费中针对此事件罚款5000元,直接从月费中扣除。
4.2020年1月7日,永旭物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达致部门为世邮物流公司。主题为关于案场物业服务费用催缴函,内容载明:林创案场的物业服务费分别为2019年9月71761.6元、10月71761.6元、11月71761.6元,共计215284.8元,世邮物流公司至今未支付。请世邮物流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
5.2020年5月30日,世邮物流公司向永旭物业公司发送终止通知函,载明:永旭物业公司、世邮物流公司双方签订的2019年度《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将于2020年5月31日终止。
6.世邮物流公司提供复工申请书,载明2020年2月12日世邮物流公司向扬州商贸物流管理委员会申请2月15日复工。世邮物流公司称,扬州商贸物流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是2月18日复工,永旭物业公司仅提供了10天的物业服务。永旭物业公司提供的智慧生活城案场2月份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2日至17日,永旭物业公司12名员工每天出勤明显少于正常上班。
7.永旭物业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金额为71761.6元;2020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3日,金额为71761.6元;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金额为71761.6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金额为71761.6元;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6月3日,金额为71761.6元。
8.世邮物流公司对于永旭物业公司主张的开荒保洁服务费为21267元予以认可;对于永旭物业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3月、4月以及5月每月71761.6元的物业服务费予以认可,并收到了物业服务费发票。
9.2019年8月16日,“扬州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世邮物流公司与永旭物业公司签订的《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永旭物业公司已提供了物业服务,世邮物流公司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世邮物流公司认可永旭物业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3月、4月以及5月每月71761.6元的物业服务费,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20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永旭物业公司提供的2月份考勤表显示,2020年2月2日至17日其员工出勤明显少于正常上班,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因素,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依法酌定按50%计算,即35880.8元(71761.6元*50%)。
世邮物流公司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其应当支付滞纳金。根据《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世邮物流公司于每月10号之前向永旭物业公司支付上月服务费用总额,因世邮物流公司过错超过此支付期限的,永旭物业公司有权按应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比例收取甲方滞纳金。永旭物业公司在向世邮物流公司申请上述款项时,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物业服务类发票及世邮物流公司要求的请款资料。每次付款前,永旭物业公司应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否则世邮物流公司有权延付或拒付款项,并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世邮物流公司主张予以调整降低。本案中,永旭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世邮物流公司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依法酌定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世邮物流公司收到了2020年1月、3月、4月以及5月的物业服务费发票,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从物业服务费发票开票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因世邮物流公司对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有异议,物业服务费发票世邮物流公司没有收到,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依法酌定从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永旭物业公司主张的开荒保洁服务费21267元,世邮物流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世邮物流公司未及时给付永旭物业公司,永旭物业公司要求世邮物流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永旭物业公司要求世邮物流公司支付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5000元以及滞纳金,因永旭物业公司在2020年1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上面没有提及5000元物业服务费,故永旭物业公司要求世邮物流公司支付2019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5000元以及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2927.2元;二、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71761.6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880.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开荒保洁服务费212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126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减半收取3652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2元(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世邮物流公司是否应向永旭物业公司支付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及开荒保洁服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世邮物流公司未能按照其与永旭物业公司签订的《林创智慧生活中心销售案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世邮物流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约定对于未付的物业服务费用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一并支付,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21267元的开荒保洁服务费,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永旭物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相应的权利。永旭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世邮物流公司给付开荒保洁服务费,世邮物流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未给付的,应承担该费用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开荒保洁服务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邮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扬州世邮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俊秀
审 判 员 孙建瑢
审 判 员 陈少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宏杰
书 记 员 孙皎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