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794号
原告:***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F6-1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邵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王埠路23号-1。
法定代表人:王淑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勇,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第三人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款金额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因承建的北京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地块项目所需,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铸铁管及配件,买卖关系建立后原告依约将物资送达被告指定地点。2021年2月5日,被告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原告追索时原告将票据金额进行清偿。原告行使追索权时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该张承兑汇票已经超过了10天提示付款期限,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丧失了向前手追索的权利;第二,原告并未实际清偿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15万元货款。
第三人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我公司处订购了15万元卡箍,之后原告说不再购买,我公司同意原告公司退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票据金额为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收款人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承兑人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5日,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天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19日,***天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星期一),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拒绝付款。2021年12月9日,***天商贸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清偿,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清偿。
2022年1月12日,***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1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2022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受理***天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庭审中,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申请追加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坚持申请且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意见。2022年3月2日,本院依法通知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2021年2月15日,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业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排水管不锈钢卡箍DN100500件,单件300元,合计150000元。庭审中,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其在向***天商贸有限公司追索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工业购销合同》,***天商贸有限公司退回全部货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业购销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按照规定清偿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持票人提示付款超过了10天提示付款期限,第三人丧失了向前手追索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涉案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系星期日,属法定休假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可以顺延至下一日。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然而,票据行为的显著特点属于无因性行为,票据关系亦是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系基础关系的一种,票据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障票据的安全性与可信度,纵然票据原因关系无效,只要票据关系无瑕疵,票据权利仍然有效。因此,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健
书记员  任芳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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