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晶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730民初3770号 原告:北京晶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车里坟村委会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晶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晶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晶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5405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40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年底,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作合同,双方就彼此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详尽约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且相应工程均已竣工。然被告在支付部分合同款后对于剩余款项拒不支付,被告之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晶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1#地块(1#-4#、6#楼)Loft夹层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大文化城1#地块的1#-4#、6#楼loft夹层楼梯制加工供货、组装及整体施工安装交于乙方完成,合同价款3036550元。双方另签订《国际文化城2#地块2、3、7#楼窗台板及烟风道封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恒大文化城2#地块的2#-3#、7#楼窗台板及烟风道封堵施工交于乙方完成,合同价款453985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剩余定做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定做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1#地块(1#-4#、6#楼)Loft夹层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国际文化城2#地块2、3、7#楼窗台板及烟风道封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定做款,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定做款的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做款254053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违约日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地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晶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做款254053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晶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8.36元,由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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