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4民初638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35号**B座5楼50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家具建材港35号酒店0**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7,045.6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7,045.6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曾用名为吉林省兴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变更为**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X建材港X号X项目弱电维修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81,012.00元。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上述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3日完成竣工并移交给被告,同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结算,最终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901,521.00元。现该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国金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给予一定支付的宽限期。
本院认为,被告国金投资公司对原告**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7,045.63元;
二、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7,045.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0元由被告吉林市国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