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4民初5242号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35号**B座5楼50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升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40,301.00元;2、由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项目X期工程X号楼及会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X号楼及会所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1月2日实际开工建设,2019年7月24日工程竣工。质保金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价款为736,958.00元,欠付工程款340,30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万升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市合法增值税发票。目前,对方应开发票金额746,015.00元,已开40万元,还欠346,015.00元发票,因对方未提供发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7日,万升地产公司与吉林省兴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建筑公司)签订X项目X期工程X号楼及会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0月10日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项目下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及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甲乙双方结算审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贰年后,双方按规定进行检查认定,质量满足标准确定无问题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开具等***市合法增值税发票,付至结算总价95%时,甲方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应等于合同结算总价100%(含质保金),如因甲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746,015.00元,扣款后结算工程价款为736,958.00元,确认质保金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3日。2019年3月27日,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证。2019年5月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同年6月,进行物业移交。万升地产公司累计向**建筑公司付款396,657.00元,**建筑公司开具累计金额为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证、工程结算书、交接清单、付款凭证及发票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则应按结算价款予以支付。关于被告抗辩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而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仅为原告附随义务,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依法负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3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