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山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海南山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5民初2660号
原告:海南山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839457777,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A17幢一层4001。
法定代表人:肖海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海南山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益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山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轮胎款39707.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5月25日、6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轮胎,货款分别为8124.48元、15791.4元、15791.4元,合计39707.28元。被告提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分文。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原告山益公司出具《配件销售订单》1份,由被告***、案外人杨德群在该订单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名、捺印,该订单主要内容为:产品为轮胎,数量6,单价1456元,折后金额为8124.48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山益公司出具《配件销售订单》1份,由被告***在该订单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名,该订单主要内容为:产品为轮胎,数量10,单价1698元,折后金额为15791.4元。2018年6月3日,原告山益公司出具《配件销售订单》1份,由被告***、案外人杨德群在该订单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名、捺印,该订单主要内容为:产品为轮胎,数量10,单价1698元,折后金额为15791.4元。2021年8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上述三笔《配件销售订单》的买方和提货方均系被告***;其放弃对杨德群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益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配件销售订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山益公司与被告***签署的《配件销售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法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9707.28元,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杨德群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山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南山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70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文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小玲
书 记 员 林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