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源根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源根科技有限公司与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93民初2975号 原告:济南源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866号中润世纪财富中心1号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6486871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东路5号3号楼403-40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55497333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紫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源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根公司)与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心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153,97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HPE服务器等产品采购合同》(胶州东方医院项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服务器、光纤采购机等产品。合同约定总货款3,82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首付款即1,146,000元。原告通知被告可以提货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70%货款(45**期支票)即2,67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4日支付原告首付款1,146,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货物。被告支付原告的延期支票到期后未让存,仅支付原告货款980,00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承诺剩余货款1,694,000元于2021年10月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支付1,494,000元。后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51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3月2日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11日支付50,000元。余款68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心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交付的产品未经验收合格,原告需要提供产品质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材料。案涉产品尚在质保期内,且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第四款规定延期付款一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付款承诺书只是被告的单方承诺,无原告的回复和原告的**,双方没有就付款中的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取消最高5%的违约金上限。因此,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HPE服务器等产品采购合同》(胶州东方医院项目),约定原、被告建立产品采购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硬件签收且现场满足实施条件后,原告应在2日内进行上门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安装调试后2日内提交验收报告。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协助配合完成验收工作。验收报告需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和用户方签字并**后生效。本合同总货款:3,8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首付款,即1,146,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和厂家下单备货(备货期3到4周)。原告通知被告可以提货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70%货款的45**期支票,即2,674,000元。被告在支付30%首付款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总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原告开具发票迟延导致被告付款顺延的,被告不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原告付款,每延期付款一天,被告支付原告2‰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2021年9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证明已收到案涉产品。 202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94,000元。被告承诺按如下方案付清所欠货款:1.尾款在2021年10月9日16点前支付,付款金额200,000元。2.尾款在2021年10月29日前付清,付款金额1,494,000元。被告如果到期未全部支付,从2021年10月1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到期全部支付完成,则不收取利息。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函》后共支付货款1,010,000元。具体为:2021年10月9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51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3月2日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11日支付5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2022年10月24日),剩余货款684,000元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HPE服务器等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总货款3,82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13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4,000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如到期未全部支付货款,自2021年10月1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予以接收。且被告按照《付款承诺函》载明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就该《付款承诺函》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属于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已就《付款承诺函》内容达成合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故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源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4,000元; 二、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源根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153,974元;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6,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孙 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