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天景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谭世富、德阳天景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世富,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天景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北街中立街坊A区B-丙5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71680171R。
法定代表人:张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增华,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与被告谭世富、德阳天景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园林公司)、第三人李增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谭世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被告天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洪、杨清淑,第三人李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3475元[包括医疗费22365元、误工费112天×(64717÷365)元/天=19858.37元、护理费52天×(39249÷365)元/天=5591.64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承包了德阳市一环路部分道路绿化工程。同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一所在绿化工程工作时被掉下的树枝砸伤,后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3月22日出院,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都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癫痫症状,这一情况及此次受伤都对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经过数次沟通,两被告都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的赔偿,由于后续治疗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故待产生后再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谭世富辩称:答辩人与李增华系承揽关系,李增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自行负责;原告受伤前就有癫痫症,治疗癫痫的费用应当扣除;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被告天景园林公司辩称:谭世富在得知答辩人系一环路青衣江上跨立交至嘉陵江上跨立交桥的道理绿化管护单位后,单方找到答辩人现场管理人员,自愿提出修剪树枝卖钱牟利;原告与第三人等七人建立合伙,在谭世富处承揽修剪树枝业务,原告受伤应由其他合伙人赔偿,并由谭世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癫痫诊治部分与本案无关;综上,答辩人与***、谭世富、李增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增华述称:我不认识谭世富,是原告喊我去干活的;谭世富不做锯树的活,锯下来的树枝卖钱后谭世富每吨提50元,剩下的钱我们干活的人平分;原告和我们一起干活,一起分钱;《协议书》是原告出事后的第二天谭世富喊我签的,我不认识字,谭世富也没有给我读协议内容,我不清楚上面写了什么,谭世富喊我签我就签了;树尖锯下来后靠在了旁边的树上,原告拿锯子去锯这个树尖,树尖掉下来砸到了原告的腿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原告***在修剪树枝树干时被自己锯断的树干砸伤,经120救护车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22日出院,总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2365元。出院诊断为:1.(S82.203)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G40.900)癫痫。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患肢抬高制动1个月;2.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过早用力、负重;3.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
被告天景园林公司将事发路段的林木修剪工作交给了被告谭世富,被告谭世富与被告天景园林公司均不向对方支付款项,被告谭世富通过出售修剪下来的树枝树干获利。原告***称是被告谭世富打电话让他去从事修剪树木的工作。谭世富称是第三人李增华承揽了修剪树枝的活,第三人李增华找的原告***。第三人李增华称是原告***找其干活的。
被告谭世富(甲方)与第三人李增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李增华在一环路边的白杨树修枝工作中,所有工作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工作人员由乙方管理工作场地。现场场地的树枝、树尖全部由乙方清理干净。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但第三人李增华称该协议是2019年2月29日被告谭世富叫其签的。
原告申请的证人伍某称:“1.我和***一起干活,是***喊我去的;2.我们修剪下来的树枝拿去卖钱,谭世富每吨提50元,剩余的钱我们所有干活的人平均分配,我们干活的工具都是自带的;***、李增华和我们一起干活,一起分钱;3.谭世富不干活,但每天都要来现场给我们说锯哪些树、怎么锯树;4.***受伤的时候我在场,但没有看到***受伤的过程,听说是树尖锯下来后靠在了旁边的树上,***拿锯子再去锯这个树尖,树尖掉下来砸到了***的腿上;5.***出事的第二天,谭世富拿了个协议让我签,我说我不认识字就没签;6.我不知道谭世富与被告天景园林公司的关系,我也没到天景园林公司办过事。
被告谭世富申请的证人池某述称:“1.谭世富给我打电话说一环路要修剪树枝,***给我打电话说要合伙,我说我带一个组,***带一个组,李增华没有带组,工具都是自带;2.我带的组每吨树枝给谭世富返20元,剩下的钱干活的人平分;3.谭世富每天都去现场,告诉我们怎么断尖;4.因为这次分了多个组,所以我这次进场前就和谭世富签了协议,之前干活没签协议;5.我觉得我和谭世富是在做生意,不是在给他打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情证明书、发票、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3.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就被告谭世富与被告天景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天景园林公司将事发路段的林木修剪工作交给了被告谭世富,被告谭世富通过出售树枝树干获益,被告天景园林公司与被告谭世富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被告天景园林不存在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支付报酬的行为。故被告谭世富与被告天景园林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次,就第三人李增华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谭世富与第三人李增华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所有工作人员的安全由李增华负责,但被告申请的证人池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第三人李增华不带组,带组的是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采纳对其不利的证据。结合第三人李增华与其他人员一起干活并一起平均分配劳动报酬的客观情形,本院认定第三人李增华仅是劳务提供者,其与被告谭世富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最后,就原告***与被告谭世富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谭世富在被告天景园林公司承揽树木修剪一事后,对如何修剪树木进行了指示,并通过分配出售树枝树干所得利润的方式向原告***等人支付了报酬。原告***与被告谭世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谭世富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修剪树干的时候操作不当,其自身行为导致树尖掉落砸到腿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谭世富对工作现场缺乏管理,也未尽到安全提示和保护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天景园林公司作为道路绿化的养护者,修剪行道树是其自身重要职责,被告天景园林公司将该项工作承揽给他人,规避了自身重要责任,其定作行为本身有过错。且被告谭世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相关资质,被告天景园林公司在选任上亦存在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否支持的问题。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22365元。就两被告主张治疗癫痫的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癫痫与此次伤害无关,故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依据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共计112天(22天+90天),误工标准采用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7.5元/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2040元(107.5元/天×112天)。就护理费,因出院医嘱中载明“卧床休息,患肢抬高制动1个月”,原告卧床休息期间行动能力受限,确需护理,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期间的护理费52天(22天+30天),护理费标准采用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7.5元/天,本院支持护理费5590元(107.5元/天×52天)。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60元(30元/天×22天)。就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就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41055元,由被告谭世富承担8211元(41055元×20%),由被告天景园林公司承担12316.5元(41055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世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8211元;
二、被告德阳天景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231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谭世富负担228元,被告德阳天景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静
审 判 员  廖虹琳
人民陪审员  唐小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