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

**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088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诉讼代表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范作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建公司)、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山东外建公司、**公司返还**购房款70万元;二、判令山东外建公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山东外建公司、**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对山东外建公司依法享有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购房款债权,并请求判令该债权优先于建筑工程优先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受偿;二、判令**公司共同支付**70万元购房本金及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山东外建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山东外建公司签订《东方**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以成本价出资购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南侧、洪山路东侧“东方**花园”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由山东外建公司与**公司联合开发,**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交纳20万元、2011年7月25日交纳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交纳20万元,总计向山东外建公司和**公司交纳购房款70万元,但至今山东外建公司仍未向**交付房屋,**多次主张返还购房款和利息未果。现被告山东外建公司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遂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外建公司辩称,一、关于案件程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外建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山东外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01破15号决定书,指定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外建公司管理人,定于2020年11月1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二、关于案件基本事实。山东外建公司对于**起诉状所陈述的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分三次支付购房款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三、关于本案案由。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2019〕50号)】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类似案件,贵院已经作出(2019)鲁01民终5541号民事判决,本案应定性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五、关于原告主张购房款本息应为优先债权问题。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与**类似情况的债权人涉及20人,涉及购房款本金1048万元,山东外建公司正在审核,尚未最终确定审核意见。关于购房款本金是否应属于优先债权,山东外建公司目前尚未查找到明确购房款本金为优先债权的法律依据。关于购房款的利息应列入优先债权问题,山东外建公司认为列入优先债权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的相关规定,主张**的70万购房款及利息应为优先债权之观点,管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所涉及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与本案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是基于“特定物”的处置而做出的,而本案并不存在“特定物”,更不存在用处置特定物价款偿还原告款项的问题。本案所涉商品房手续齐全,且均已完成交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山东外建公司之间的认购协议不应约束**公司,原告起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1、**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山东外建公司之间签订有《东方**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合同主体系原告与山东外建公司,**公司并非该认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公司未在该协议签字或**,不知悉也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约束**公司。3、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交纳的70万元由山东外建公司收受并出具收据。原告与山东外建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且将款项交给了山东外建公司,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应作为山东外建公司的破产债权审理,原告要求**公司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况且,联合开发仅系合作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非对外关系,不应仅依据一份合同就要求**公司对外承担山东外建公司的对外债务。1、**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并未实际实施,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方**花园项目,项目土地系**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并独立开发建设,**公司并未与山东外建公司联合开发建设。2012年1月1日,**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外建公司对该小区1#楼、5#楼、***及小区大门的部分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联合开发关系不应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既然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就应围绕商品房销售关系进行审理,**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是否存在联合开发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联合开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也仅系合作方内部之间的约定,而非双方对外债务责任的约定,联合开发系指合作各方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况且,**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都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未成立项目公司或者相应的法人组织,所以对外承担的债务亦应相互独立。三、山东外建公司曾以其单位名义参与小区1#楼、5#楼商品房团购活动,在山东外建公司内部职工作为购房人与**公司网签并直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内部职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鉴于山东外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山东外建公司基于为其本单位内部职工考虑,希望能够以优惠价格参与团购活动,为此**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购房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需由山东外建公司组织其内部员工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在**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内部员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公司与山东外建公司员工之间并无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山东外建公司与其内部具体职工之间如何达成口头协议或认购协议,如何交纳团购款,**公司并不知悉,也没有参与,也没有向其内部职工直接收到团购款。如果山东外建公司违反了其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则其内部某职工只能依认购协议要求山东外建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公司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原告主张要求**公司返还其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以山东外建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东方**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山东外建公司与**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南侧、洪山路东侧“东方**花园”的商品房。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分别在2009年8月交纳20万元,2011年7月缴纳30万元,2011年12月交纳20万元购房预付款,并交到了指定账户(**公司,账号******0903),商品房售价按其开发建设成本计算。交房时间为商品房竣工验收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10日内。竣工验收时间预计2014年9月30日前。 2011年7月21日**将30万元转账至**公司的上述指定账户。山东外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收到**房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山东外建公司一直未向**交付房屋。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鲁01破申16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外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外建公司管理人。**未向山东外建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破产债权的数额、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破产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本院受理山东外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山东外建公司未通知**继续履行《东方**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视为《东方**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山东外建公司向**出具70万元的房款收据,也认可收到该70万元房款,该70万元依法应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认定。**另行主张按照自2009年8月28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东方**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未约定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涉案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主张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涉案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 综上,涉案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为:其中20万元自200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30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另外20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21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 关于破产债权性质的认定问题,即涉案破产债权应否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房屋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与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能更好地理清债权债务,则破产程序中批复关于优先保护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规定,也应予以使用,请你院考虑可否引导相关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处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表明,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包括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房屋未能交付情形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应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此涉案70万元的购房款本金应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法律未明确规定应当享有优先权,从兼顾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权、抵押权等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关于利息等损失应享有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双方诉争标的数额,**与**公司的纠纷亦不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故本院对于**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0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30万元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另外20万元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其中本金70万元的债权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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