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

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与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5881号
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正觉寺小区1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与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58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辖终1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后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589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589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消防器材,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187071.7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已支付133482.7元,尚欠货款535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1.双方的业务关系属实;2.货款总额以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基本正确(因为被告财务对具体支付的数额没有查到具体账目,但是经办人说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的数额基本正确);3.合同中约定20%的货款应在消防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至今为止消防部门没有能进行综合验收,之所以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资料,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义务保证材料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原告主张的款项至少有20%不具备支付条件;4.鉴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消防验收资料及备案资料,被告授权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反诉状,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将涉案材料的相关消防验收资料及备案资料全部交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消防器材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箱(带门)、普通消火栓、水枪接扣、水带等消防器材,总金额为138900元。2.质量标准为产品质量符合当地消防部门检验或验收标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出卖人负责解决因其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带来的质量问题,但不负连带责任;所供产品确保通过消防部门验收。4.供货方按照买受人通知送货,送货时需随车携带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货到现场先由买受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表面验收,工程竣工前再由消防部门最终检验或验收。5.在本合同全部货物供到并由买受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表面验收合格后(工地现场人员签收单据视为合格),买受人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7日内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80%,其余20%在消防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器材,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87071.7元,被告已支付133482.7元,余款53589元未付。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535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3589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辩称项目未经过综合验收且系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有义务保证器材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故至少有20%货款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原告所供货款总额为187071.7元,按照合同约定对于80%的货款(187071.7元×0.8=149657.36元)被告应予支付,即对于未付货款53589元中的16174.66元(149657.36元-133482.7元)被告应予支付;其次,对于剩余20%货款37414.34元(53589元-16174.66元),合同明确约定“其余20%在消防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所供消防器材未经消防部门综合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鉴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货款16174.66元;
二、被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74.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
三、驳回原告天桥区鸿利水暖管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