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参园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8135号
原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鞠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荣,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参园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晖富,董事长。
原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航公司)与被告参园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园庄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之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园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之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2万元及滞纳金(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分别自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星之盟传媒航机杂志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发布天参密码形象或旗下产品广告。每次发布广告单价为105000元/P,被告应在广告发布当月的上个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广告发布费,付款方式为汇款,被告逾期付款,除应继续支付广告费外,每逾期一日还需向原告支付应付广告费1%的滞纳金,且原告有权在被告支付广告费前暂停发布该广告。原告如约在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六期中按约发布了广告,被告在支付了前两期广告费用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参园庄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告新之航公司(乙方)与天参密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参密码公司,甲方)签订《星之盟传媒航机杂志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媒体:《新航空》杂志、《上海航空》杂志、《深圳航空》杂志、《厦门航空》杂志。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发布天参密码形象或旗下产品广告。二、广告规格和版位:《新航空》:216mm(宽)×285mm(高)、《上海航空》210mm(宽)×278mm(高)、《深圳航空》216mm(宽)×276mm(高)、《厦门航空》216mm(宽)×276mm(高)(杂志广告高建的尺寸须四边各增加预留3mm出血位;内页整版)……七、每次广告发布单价为105000元/P,发布次数12次,应付总金额人民币壹百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以实际发布P数为准。八、甲方应在广告发布当月的上个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期广告发布费,付款方式为汇款。甲方逾期付款,除应继续支付应付广告费外,每逾期支付一日还需向乙方支付应付广告费1%的滞纳金,且乙方有权在甲方支付广告费前暂停发布该广告。原告及天参密码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中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新之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邮箱接收天参密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的广告样稿,分别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新航空》杂志、《上海航空》杂志、《深圳航空》杂志、《厦门航空》杂志发布了天参密码的产品广告,对上述合同义务进行了履行。原告发布广告后,被告仅于2018年7月23日及2018年9月26日各支付了合同款10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广告发布费未果,特诉至本院。
另查,天参密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变更为参园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参园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新之航公司与天参密码公司签订的《星之盟传媒航机杂志广告发布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在《新航空》杂志、《上海航空》杂志、《深圳航空》杂志及《厦门航空》杂志发布了六期被告提供的广告样稿,被告仅支付了两期广告费,剩余四期(105000元×4期=42万元)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广告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暂停发布被告广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2万元广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广告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滞纳金并未约定违约金,但不影响被告参园庄公司基于《星之盟传媒航机杂志广告发布合同书》所产生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尽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处罚为“每逾期支付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广告费1%的滞纳金”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数额已远超过原告新之航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新之航公司主张以1%/日计算违约金数额已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均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分别自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参园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参园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均以10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新之航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参园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悠
人民陪审员  杨晓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