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215号
原告: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庄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臻,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鞠航,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德,山东国曜琴岛(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姿妍,山东国曜琴岛(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与被告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前调解质证及庭审阶段,原告巨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高志臻,被告新之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姿妍、李绪德到庭参加质证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应付货款46359.59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支付增项货款182156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合计逾期114天,按每日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保留第1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剩余货款4635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本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滞纳金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增项货款182156元,4.判令被告支付增项货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增项货款182156元为基数,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至本息是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416610.738元(以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为基数,以每一次应付货款逾期时间,按照每日滞纳金5‰计算);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多媒体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额为含税390万元整,采用背靠背的货款支付方式,即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每一次项目款的6日内,按照被告与业主方总合同额的收款比例支付给原告合同款,如发生逾期,被告每天支付给原告本项目合同额的5‰作为滞纳金。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合同款,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合计逾期114天。《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提出新的要求,包括本项目的设计变更软硬件设备的增减等,经乙方同意,可以续签增补合同,有关费用另行结算。后被告在设备清单内容范围外又增加了部分软硬件设备,增项货款合计为182156元,被告对增项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增项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之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剩余货款及增项货款。2019年7月23日,答辩人作为采购方与供货方的被答辩人签订《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多媒体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额为含税3900000元,采用背靠背支付方式,即答辩人在收到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集团)每一次项目款的6日内,按照答辩人与浪潮集团总合同额的收款比例支付给被答辩人合同款,如发生逾期,答辩人每天支付给被答辩人本项目合同额的5‰作为滞纳金;所有合同款项支付均不计算利息,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前,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产品质保与答辩人对业主方的质保期同步;合同签订生效后,答辩人提出新的需求,包括本项目的设计变更软硬件设备的增减项等,经被答辩人同意,可以续签增补合同,有关费用另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已经达成合意,共同认可以浪潮集团审计的合同内设备款3785200元和合同外增项设备款67006.61元,总计3852206.61元作为结算依据,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张泰国将审计结果通过微信发送给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朱思瑾和杨工,朱思瑾和杨工对此认可,据此计算,在扣除质保金后,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付款3736640.41元,被答辩人累计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总额为3736640.41元,答辩人累计向被答辩人付款3736640.41元,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对浪潮集团最终审计结果完全认可,至此,除质保金外,答辩人并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货款。上述事实,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以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增项表》、齐鲁银行《电子回单》、《新之航回款明细表》予以证实。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1、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付款采用背靠背支付方式,但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答辩人在收到浪潮集团每一次项目款的6日内,按照答辩人与浪潮集团总合同额的收款比例支付给被答辩人合同款;二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前,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2、答辩人的付款情况。(1)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浪潮集团的第一笔款项1794000元(合同额的30%),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被答辩人开具的1170000元发票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付款8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14日付款170000元。(2)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浪潮集团的第二笔款项3588000元(合同额的60%),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被答辩人开具的1950000元发票后,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答辩人付款1950000元,于2021年1月1日收到巨洋开具的337343.5元发票后于2021年1月12日向巨洋汇款337343.5元。(3)答辩人于2021年6月7日收到浪潮的第三笔款项958212.32元(审计额的7%),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被答辩人开具的279296.91元发票后,于2021年7月21日向巨洋汇款279296.91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虽然存在逾期的情况,但是被答辩人应当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不应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为此,答辩人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扣除3%的质保金后的全部设备款项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答辩人并不欠付被答辩人设备款项,对于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新之航公司(甲方)与巨洋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多媒体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甲方如果在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项目上中标,乙方将是甲方在本项目上根据现有多媒体硬件设备清单内容范畴的唯一供货方。二、本项目合同金额为含税3900000(叁佰玖拾万元整)。无论甲方的总中标额是多少,该合同额不变,后附设备清单(当事人均未提交设备清单附件)。三、甲乙双方采用背靠背的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方)每一次项目款的6日内,按照甲方与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方)总合同额的收款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款,如发生逾期,甲方每天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合同额的5‰作为滞纳金。四、所有合同款项支付均不计算利息,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六、质保期自货到施工地之日起计算。九、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提出新的需求,包括本项目的设计变更软硬件设备的增减等,经乙方同意,可以续签增补合同,有关费用另行结算。张泰国在合同落款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乙方授权代表为空白。巨洋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合同授权庄煜,对接商务的是朱思瑾,对接施工的是顾有海。新之航公司自认授权代表是张泰国。
2019年9月,新之航公司中标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集团)的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内容制作及系统集成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其中约定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工程施工完工,浪潮集团分三次向新之航公司付款,分别为2019年11月15日付款1794000元,2020年12月11日付款3588000元,2021年6月7日付款985212.3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巨洋公司依约向新之航公司供应设备,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还有增项部分。后新之航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巨洋公司付款8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付款170000元,于2020年12月16日付款1950000元,于2021年1月12日付款337343.5元,于2021年7月21日付款279296.91元,新之航公司共计向巨洋公司付款3736640.41元。
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部分为,1.新之航公司提交浪潮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等证据证实与巨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内所供设备款为3785200元,合同外增项部分设备款为67006.61元,故其主张应向巨洋公司支付设备款总额3785200元。巨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3785200元未包含质保金,含质保金后总额为3900000元,合同增项部分设备款属于合同外的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总额内。
2.双方是否已在微信中变更了合同标的额以及增项的价格计算标准。新之航公司提交张泰国与杨工(巨洋)的聊天记录中载明,杨工“那个增补的还没签字吗?”张泰国“签,放心,给赵伟说了”。2019年9月25日,张泰国向杨工发送弱电工程变更申请表及弱电投影仪变更项及价格清单…新之航的电子文档,并说“最终价格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啊”,杨工“这个了解”。工程变更申请表中载明“由于弱电部分网络布线在万德福基础装修包内,为更好的施工和售后变更到新之航系统集成内,并且增项主机房到设备间光缆、模块、辅件,为更好的施工和售后,提出系统集成工程变更…。张泰国与朱思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2019年12月9日朱思瑾“对了,我这还有个变更协议,就是后期的追加内容。这个什么时候盖一下章给我。”张泰国“上次老杨给我说了,这个增加的没有定价啊,等浪潮审计审核完了才能定价走合同啊”,张泰国“我给老杨和老顾都说过,增项我们和浪潮都认,设备的名称和数量都认,但是价格要以审计价格为准,”朱思瑾“好的,我这边跟财务再沟通一下。”张泰国“对的,项目增项都是这样的,我们的增项也是报量,但是浪潮是不认价格的,要审计为准的”,朱思瑾“对,但是我们财务这边不认浪潮,只认新之航呀。我这边再给财务沟通一下。先帮我们催着款吧。”张泰国“好的,那你就说以我们新之航最终定价为准”。2019年12月28日朱思瑾“金额是337343.5元,您确认一下对吗。”张泰国“你按我给你的数一月份开票吧”,朱思瑾“是337343.5元,对吧”。张泰国“对”。2021年3月3日,朱思瑾“张总你好,你这边能否提供一下你们跟浪潮签的合同的扫描件?”张泰国通过微信将合同和审计结果发送至巨洋公司。2021年6月17日朱思瑾“张总,那个数当初怎么算的我给忘记了,需要您这边再给我个数,另外再开的话是不是加上了增项中的?”张泰国“对,需要加上增项的。”朱思瑾“张总,具体数是这个(279296.8元),您这边要求我们按照多少来开?我让会计准备开票了”。新之航公司主张通过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案涉合同价格及增项部分价格均按照浪潮最终审计价格3852206.61元为准,扣除质保金,新之航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及增项部分的货款;巨洋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扣除质保金3%,新之航公司还拖欠货款,增项部分的货款并未支付。当事人以上有分歧的事实部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另查明,巨洋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巨洋公司与新之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巨洋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新之航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1.新之航公司是否已经全额支付货款;2.新之航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390万元,无论总中标额是多少,标的额不变。新之航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案涉合同额变更为以审计价格为准,巨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新之航公司的代理人张泰国与巨洋公司的代理人杨工的微信聊天说“最终价格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啊”。杨工回复“这个了解。”其中聊天内容中涉及的工程变更申请表不仅包括案涉合同内的设备,还涉及增项设备,即双方代理人在微信中对案涉合同内及增项的最终价格以审计价格为准是达成合意的;第二,巨洋公司的代理人朱思瑾于2021年6月17日微信中说“张总,那个数当时怎么算的我给忘记了,需要您这边再给我个数,另外再开的话是不是加上了增项中的?”张泰国“对,需要加上增项的。”由此可以认定,付款数额是双方按照统一计算标准,亦经双方核算后最终确定的金额;且双方已明确最后一次付款是包含增项设备款项的。第三,自第四次付款即存在小数点位,不符合按照合同约定的以390万元为基数乘以一定比例计算出来的数额;且双方均未提交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附件,故新之航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仅是对价款标的额做了框架的约定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浪潮集团出具的审计结算价格,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内的设备款为3785200元,合同外增项设备款67006.61元,总计3852206.61元。根据浪潮集团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总表总载明的合同额、申报额、审定额以及审减额的数据,可以认定结算表中的数额均为包含质保金的数额,故新之航公司应当支付巨洋公司扣除质保金的设备款为3736640.41元(3852206.61元-3852206.61元×3%),根据付款记录,新之航公司已足额支付,故对巨洋公司主张的合同内的设备款和增项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浪潮公司的付款节点和新之航公司向巨洋公司的付款时间,新之航公司支付合同内的设备款存在逾期,新之航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增项部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节点,但双方代理人在2021年6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提及支付增项部分的款项,故本院酌定按浪潮集团最后一次付款日的6日为增项的付款时间,即2021年6月13日。新之航公司辩称因巨洋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逾期,本院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在共同确认支付价款后巨洋公司才开具发票,但新之航公司在每次付款时拖延确认支付的数额,故本院对新之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合同中约定“每天支付项目合同额的5‰”的违约金过高,巨洋公司亦未提交因新之航公司逾期付款受到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95倍计算,即本案起诉时的LPR的1.95倍为年利率7.51%。庭审中巨洋公司提交有关滞纳金计算明细中的标准为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计算,结合浪潮集团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比例,新之航公司应支付巨洋公司滞纳金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期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2019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7.51%计算,即800000元×26天×年利率7.51%÷360天=4337.67元;同理,以20万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29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626.63元;以17万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54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914.41元;实付195万元未逾期;以337343.5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26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829.1元;以279296.91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38天计算的违约金为2213.31元,以上违约金共计约11922元。增项部分的违约金已计算在最后一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对巨洋公司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因新之航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新之航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剩余3000元由巨洋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内设备款机增项设备违约金共计11922元;
二、被告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2元,由原告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由被告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宪梅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