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庄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彤,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鞠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德,山东国曜琴岛(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姿妍,山东国曜琴岛(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之航传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新之航公司支付剩余应付货款46359.59元和增项货款1821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之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内价款以浪潮集团的审计为结算依据错误。1.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非经双方另行约定,合同内价款不应随意调整。2019年7月23日,巨洋公司与新之航公司签订《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多媒体硬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为390万元,无论新之航公司的总中标额是多少,该合同金额不变。可见,双方已对合同价款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390万元。该合同价款中包含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维保等费用,并不是单纯的设备买卖价款,具有一定的施工性质。作为理智的商事主体,双方综合考虑了影响合同价格的因素确定的价格,应作为结算的依据,非经双方合意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不得变更。2.合同履行中,巨洋公司没有同意对合同内价款以浪潮集团的审计作为计算依据。首先,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以第三方的审计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巨洋公司的杨工与朱某某认可合同内价款以浪潮的审计为准,此属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判决看,双方人员微信讨论的主要内容是“……变更协议,就是后期追加的内容”,新之航公司的员工张国泰也只是说“增加的没有定价啊,等浪潮审计审核完了才能定价走合同啊”等,巨洋公司员工也回复说“这个了解”“我这边和财务沟通一下”。但“这个了解”并不构成巨洋公司的员工认可结算以浪潮的审计为准,只是知道这个事情,是一个协商过程,而且变更合同结算方式的决定权不在没有代理权的负责人,而应该由合同的当事人(即巨洋公司)做出书面决定。退一步讲,即使巨洋公司员工同意是有效的,从其内容看,也只是同意对增项部分的结算以审计为准,而不是同意对合同内固定价款390万元以审计为准。3.从付款数额看,即使自第四次付款存在小数点,一审判决推定合同内总价不是390万元也是错误的。首先,不能以新之航公司少付了合同金额,就推定合同总价减少和新之航公司就不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其次,开票金额是根据新之航公司指示的当次付款数额,新之航公司依此付完当次款项,并不表示巨洋公司后续不再开票或放弃后续款项。实际上,巨洋公司一直向新之航公司讨要后续款项。如果已经没有争议,哪有本案诉讼。再次,新之航公司与浪潮集团签订的合同总价款固定总价598万元,约定第一笔付款30%(1794000元),第二笔付款60%(3588000元),第三笔审计后付款7%。一审查明,浪潮集团第一笔付款1794000元,第二笔付款3588000元,第三笔付款985212.32元,共计6367212.32元,新之航公司得到的款项比应付款多566612.32元(6367212.32元-598万元×97%)。上述浪潮付款的第一笔和第二笔付款是严格按照合同付款,第二笔付款时并没有审计而是按照合同固定总价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新之航公司也应该按照同样比例向巨洋公司付款。一审查明,巨洋公司第一笔实际付款为两次,共计117万元(390万元×30%),符合合同要求;第二笔应付款为234万元(390万元×60%),实际付款为两次共计2287343.5元,少付款52656.5元。从浪潮与新之航公司合同约定以及第二笔付款数额看,此时没有审计,第二笔不是按照审计结果付款,也不表示巨洋公司放弃了少付的款项。按照一审的逻辑,假设合同内总价3785200元、增项67006.61元正确,那么第二笔付款或者为3785200元×60%=2271120元或者为(3785200元+67006.61元)×60%=2311323.966元,这两个结果与实际付款2287343.5元都不吻合,显然第二笔实际付款不是以审计结果为准的,也推理不出自第二笔巨洋公司就同意了以浪潮的审计为结算依据,一审判决显然错误。最后,浪潮集团的审计与现场实际安装的设备不符,不当审减了巨洋公司供应的设备,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新之航公司没有让巨洋公司参与审计,也没有给巨洋公司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机会,审计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有关的法律也多次强调,固定价款的合同不应以审计为结算依据。所以,案涉合同内价款的应付款为390万元×97%=378.3万元,实际付款为3736640.41元,少付463595.59元。(二)一审判决以浪潮集团的审计结算为依据认定增项的价款是错误的,主要因为审计价格严重低于现场实际施工增项设备的价款,大大低于巨洋公司付出的实际成本,对巨洋公司严重不公。1.新之航公司应该对增项另行支付价款。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新之航公司提出新的需求,包括本项目的设计变更软硬件设备的增减等,经巨洋公司同意,可以续签增补合同,有关费用另行结算。根据一审事实,新之航公司认可增加设备的事实。2.新之航公司认可增项款182156元。巨洋公司向新之航公司提供了增项表,明确列出了增加设备的价款182156元。新之航公司亦对增项表示认可,并以此报给浪潮集团进行审计。浪潮集团的审计结果仅为6万余元,对巨洋公司严重不公,根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浪潮集团的审计与事实不符,严重低于巨洋公司实际安装设备的成本,一审法院没有采取鉴定等方法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新之航公司未就合同结算的最终具体数额、价格相应变动情况及原因同巨洋公司进行细致磋商,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不能看出双方的协商过程;即使新之航公司简单通知了巨洋公司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但巨洋公司只是表示了解这一情况,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双方并未就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达成变更合意。巨洋公司不认可新之航公司提供的审计增项款额。浪潮集团增项审核表中对采用的材料相关报价是否合理、市场价的依据、未使用的材料清单及部分未提供价格来源的情况都没有予以合理说明,且该审核表系新之航公司单方提供,巨洋公司不认可,该材料不具有证明力。新之航公司与浪潮集团之间的合同以及结算对巨洋公司无拘束力。所以,因为390万元为固定价款,已付款尚不足覆盖合同内价款,增项部分182156元当然全部未付。新之航公司与浪潮集团结算价款高于合同价款60余万元,却审减巨洋公司价款近23万元,也可以表明一审判决结果对巨洋公司严重不公,存在错误。
新之航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内设备价款的结算。1.2019年7月,巨洋公司与新之航公司双方签订的《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多媒体硬件设备采购合同》,虽然约定本项目合同金额为含税390万元,无论甲方的中标额是多少,该合同额不变,后附设备清单。但是巨洋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合同设备清单,390万元固定价所对应的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及单价均没有体现,390万元固定价款没有计算依据,合同所谓的固定价款仅仅是暂估价。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认可以浪潮集团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中,新之航公司提交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与巨洋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某、杨工之间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认可最终价格以浪潮集团的审计结果为准,经过双方多次核对设备款数额后,最终确认了付款金额,该付款金额就是浪潮集团的审计结果。3.自新之航公司向巨洋公司第四次付款即存在小数点,如果按照巨洋公司主张合同内设备款为390万元,则不会出现付款金额存在小数点的情况,这充分证明付款金额是按照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计算所得出的,并且巨洋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新之航公司的全部付款金额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合同内设备款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以浪潮集团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二)关于合同外增项设备款的结算。1.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提出新的要求,包括本项目的涉及变更软硬件设备的增减等,经乙方同意。可以续签增补合同,有关费用另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设备增项情形后,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另行约定对增项部分如何结算。2.一审中,新之航公司提交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与巨洋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某、杨工之间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认可最终价格以浪潮集团的审计结果为准,该审计结果既包含合同内设备,也包括了合同外增加的设备。所以,合同外增项部分的设备款结算也应以浪潮集团的审计结果为依据。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项部分的设备款结算应以浪潮集团审计为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之航公司支付剩余应付货款46359.59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新之航公司支付增项货款182156元;3.判令新之航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合计逾期114天,按每日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新之航公司承担。巨洋公司庭审中保留第1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新之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剩余货款4635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本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滞纳金5‰计算);5.判令新之航公司支付增项货款182156元,4.判令新之航公司支付增项货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增项货款182156元为基数,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至本息是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6.判令新之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416610.738元(以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为基数,以每一次应付货款逾期时间,按照每日滞纳金5‰计算);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新之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新之航公司(甲方)与巨洋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多媒体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甲方如果在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项目上中标,乙方将是甲方在本项目上根据现有多媒体硬件设备清单内容范畴的唯一供货方。二、本项目合同金额为含税390万元(叁佰玖拾万元整)。无论甲方的总中标额是多少,该合同额不变,后附设备清单(当事人均未提交设备清单附件)。三、甲乙双方采用背靠背的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方)每一次项目款的6日内,按照甲方与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业主方)总合同额的收款比例支付给乙方合同款,如发生逾期,甲方每天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合同额的5‰作为滞纳金。四、所有合同款项支付均不计算利息,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六、质保期自货到施工地之日起计算。九、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提出新的需求,包括本项目的设计变更软硬件设备的增减等,经乙方同意,可以续签增补合同,有关费用另行结算。张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乙方授权代表为空白。巨洋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合同授权庄煜,对接商务的是朱某某,对接施工的是顾有海。新之航公司自认授权代表是张某某。2019年9月,新之航公司中标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集团)的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内容制作及系统集成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其中约定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工程施工完工,浪潮集团分三次向新之航公司付款,分别为2019年11月15日付款1794000元,2020年12月11日付款3588000元,2021年6月7日付款985212.3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巨洋公司依约向新之航公司供应设备,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还有增项部分。后新之航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巨洋公司付款8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付款170000元,于2020年12月16日付款1950000元,于2021年1月12日付款337343.5元,于2021年7月21日付款279296.91元,新之航公司共计向巨洋公司付款3736640.41元。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部分为,1.新之航公司提交浪潮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等证据证实与巨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内所供设备款为3785200元,合同外增项部分设备款为67006.61元,故其主张应向巨洋公司支付设备款总额3785200元。巨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3785200元未包含质保金,含质保金后总额为390万元,合同增项部分设备款属于合同外的款项,不应计入新之航公司向巨洋公司支付的设备款总额内。2.双方是否已在微信中变更了合同标的额以及增项的价格计算标准。新之航公司提交张某某与杨工(巨洋)的聊天记录中载明,杨工“那个增补的还没签字吗?”张某某“签,放心,给赵伟说了”。2019年9月25日,张某某向杨工发送弱电工程变更申请表及弱电投影仪变更项及价格清单...新之航的电子文档,并说“最终价格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啊”,杨工“这个了解”。工程变更申请表中载明“由于弱电部分网络布线在万德福基础装修包内,为更好的施工和售后变更到新之航系统集成内,并且增项主机房到设备间光缆、模块、辅件,为更好的施工和售后,提出系统集成工程变更...。张某某与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2019年12月9日朱某某“对了,我这还有个变更协议,就是后期的追加内容。这个什么时候盖一下章给我。”张某某“上次老杨给我说了,这个增加的没有定价啊,等浪潮审计审核完了才能定价走合同啊”,张某某“我给老杨和老顾都说过,增项我们和浪潮都认,设备的名称和数量都认,但是价格要以审计价格为准,”朱某某“好的,我这边跟财务再沟通一下。”张某某“对的,项目增项都是这样的,我们的增项也是报量,但是浪潮是不认价格的,要审计为准的”,朱某某“对,但是我们财务这边不认浪潮,只认新之航呀。我这边再给财务沟通一下。先帮我们催着款吧。”张某某“好的,那你就说以我们新之航最终定价为准”2019年12月28日朱某某“金额是337343.5元,您确认一下对吗。”张某某“你按我给你的数一月份开票吧”,朱某某“是337343.5元,对吧”。张某某“对”。2021年3月3日,朱某某“张总你好,你这边能否提供一下你们跟浪潮签的合同的扫描件?”张某某通过微信将合同和审计结果发送至巨洋公司。2021年6月17日朱某某“张总,那个数当初怎么算的我给忘记了,需要您这边再给我个数,另外再开的话是不是加上了增项中的?”张某某“对,需要加上增项的。”朱某某“张总,具体数是这个(279296.8元),您这边要求我们按照多少来开?我让会计准备开票了”。新之航公司主张通过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案涉合同价格及增项部分价格均按照浪潮最终审计价格3852206.61元为准,扣除质保金,新之航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及增项部分的货款;巨洋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扣除质保金3%,新之航公司还拖欠货款,增项部分的货款并未支付。当事人以上有分歧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将在一审法院认为中一并阐述。另查明,巨洋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巨洋公司与新之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巨洋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新之航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1.新之航公司是否已经全额支付货款;2.新之航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390万元,无论总中标额是多少,标的额不变。新之航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案涉合同额变更为以审计价格为准,巨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新之航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与巨洋公司的代理人杨工的微信聊天说“最终价格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啊”。杨工回复“这个了解。”其中聊天内容中涉及的工程变更申请表不仅包括案涉合同内的设备,还涉及增项设备,即双方代理人在微信中对案涉合同内及增项的最终价格以审计价格为准是达成合意的;第二,巨洋公司的代理人朱某某于2021年6月17日微信中说“张总,那个数当时怎么算的我给忘记了,需要您这边再给我个数,另外再开的话是不是加上了增项中的?”张某某“对,需要加上增项的。”由此可以认定,付款数额是双方按照统一计算标准,亦经双方核算后最终确定的金额;且双方已明确最后一次付款是包含增项设备款项的。第三,自第四次付款即存在小数点位,不符合按照合同约定的以390万元为基数乘以一定比例计算出来的数额;且双方均未提交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附件,故新之航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仅是对价款标的额做了框架的约定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浪潮集团出具的审计结算价格,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内的设备款为3785200元,合同外增项设备款67006.61元,总计3852206.61元。根据浪潮集团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总表总载明的合同额、申报额、审定额以及审减额的数据,可以认定结算表中的数额均为包含质保金的数额,故新之航公司应当支付巨洋公司扣除质保金的设备款为3736640.41元(3852206.61元-3852206.61元×3%),根据付款记录,新之航公司已足额支付,故对巨洋公司主张的合同内的设备款和增项设备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浪潮公司的付款节点和新之航公司向巨洋公司的付款时间,新之航公司支付合同内的设备款存在逾期,新之航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增项部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节点,但双方代理人在2021年6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提及支付增项部分的款项,故一审法院酌定按浪潮集团最后一次付款日的6日为增项的付款时间,即2021年6月13日。新之航公司辩称因巨洋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逾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在共同确认支付价款后巨洋公司才开具发票,但新之航公司在每次付款时拖延确认支付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新之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合同中约定“每天支付项目合同额的5‰”的违约金过高,巨洋公司亦未提交因新之航公司逾期付款受到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95倍计算,即本案起诉时LPR的1.95倍为年利率7.51%。庭审中巨洋公司提交有关滞纳金计算明细中的标准为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计算,结合浪潮集团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比例,新之航公司应支付巨洋公司滞纳金为,以80万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期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2019年12月17日止,按年利率7.51%计算,即800000元×26天×年利率7.51%=360天=4337.67元;同理,以20万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29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626.63元;以17万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54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914.41元;实付195万元未逾期;以337343.5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26天计算的违约金为1829.1元;以279296.91元为基数,逾期天数为38天计算的违约金为2213.31元,以上违约金共计约11922元。增项部分的违约金已计算在最后一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对巨洋公司主张的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因新之航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新之航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剩余3000元由巨洋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律规定,判决:一、新之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洋公司合同内设备款机增项设备违约金共计11922元;二、新之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洋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三、驳回巨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32元,由巨洋公司负担3872元,由新之航公司负担1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巨洋公司负担3500元,由新之航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巨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合同清单》,系张某某和朱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内容。拟证明巨洋公司与新之航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智慧泉城运行管理中心体验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多媒体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清单内容,双方约定的设备的总价为390万元,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不变价格390万元是对应的,不应调整。
2.新之航公司单方调整的《设备清单》。拟证明新之航公司单方调整了设备清单及价款,但是巨洋公司按照合同实际供货和安装,实际供应设备和施工的部分超过390万元,新之航公司单方变更和调整,违反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实际供货结算,结算价应该为390万元。
3.增项部分的发票原件及付款凭证打印件。拟证明增项部分的报审预算价格为182256元,发票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巨洋公司实际支出的成本就有142079元,审计价格67006.6元远低于成本,再加上合理的利润,一审判决增项价格67006.6元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依法改判支持增项价格182256元或者重新鉴定增项部分的价款。
新之航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清单系巨洋公司单方制作,2019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时并没有附合同清单,因为新之航公司在中标浪潮集团项目之前,并不知道浪潮集团的具体招标范围,所以此时不可能存在《原合同清单》。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载明“原合同清单已经全部签收,根据业主方要求,调整为以下设备清单”,据此,巨洋公司所述的原合同清单已经全部签收不符合事实,巨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之航公司已签收原合同清单;巨洋公司已明确提交的该设备清单是根据业主方(浪潮集团)要求所进行的调整,并非巨洋公司所述新之航公司单方调整;巨洋公司提供的调整后设备清单与浪潮集团最终审计的设备清单对比,两者无任何差异,这就是巨洋公司实际供货的全部明细,更加印证巨洋公司认可浪潮集团(业主方)的审计结果。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巨洋公司所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巨洋公司所采购的物品用于案涉项目之中,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之航公司的付款数额是双方按照统一标准计算,系经双方核算后最终确定的金额,且双方最后一次付款是包含增项设备款的,所以,巨洋公司以此证据要求新之航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项设备款18215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之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四份。拟证明浪潮集团项目负责人张新法、刘朋以及项目监理李建港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5日,就巨洋公司所提供的球幕无法启用、投影机投影模糊,要求更换并限期进行安装、调试,该部分的设备由新之航公司提供,该设备款35400元不应当计入设备款结算之内。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新之航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与巨洋公司李晶、杨工、朱某某、顾友海以及浪潮集团负责人刘朋,就球幕安装、投影机投影效果不好,业主要求需要更换等问题进行沟通。
3.2020年3月6日《工程变更申请表》原件2份。拟证明巨洋公司主张的数字之城与瞪羚企业中的两套投影设备已安装但新之航公司拆除,设备款合计90800元应该计入设备款结算之中不符合事实;结合证据1、2,因巨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业主要求而需要更换,但其拒绝更换,经浪潮集团及监理单位审核同意,由新之航公司按照每套128800元的预算价进行采购,该设备款不应计入设备价款结算之内。
4.《购销合同》、付款凭证3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因巨洋公司提供的投影机投影效果不符合业主要求,巨洋公司将原设备拆除后拒不更换,而由新之航公司采购设备后予以更换,由此支付采购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226000元不应计入提供的设备款之内。
5.《工程变更申请表》1份原件。拟证明巨洋公司主张的未来济南中钢结构电动门配件19000元应计入设备款结算与事实不符,该电动门因巨洋公司技术原因无法实现,经业主要求已去掉,改为无缝隙的整体LED墙,工程变更费用申报5500元,此费用在增项审计中已经结算。
巨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当庭确认,如果证据1、2真实,根据表格记载,新之航公司提出要对合同进行变更,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巨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不同意因为新之航公司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变更合同的要求,巨洋公司不存在违约,所更换的设备,所支出的价格,额外的部分应该由新之航公司承担,巨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应该得到相应合同约定的报酬。
证据3没有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巨洋公司方签字,该工程变更申请表与巨洋公司无关,巨洋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有关变更属于新之航公司自行变更,巨洋公司不同意,仍要求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
对证据4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款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支出,应该由新之航公司自行承担。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巨洋公司没有在该工程变更申请表当中签字,这属于新之航公司与浪潮的合同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巨洋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对巨洋公司提交的证据2新之航公司单方调整的《设备清单》、新之航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巨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新之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巨洋公司证据3增项部分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均系巨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交易所产生,涉及案外人利益,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新之航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工程变更申请表》中并无巨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巨洋公司朱某某与新之航公司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1日10:07,张某某向朱某某发送了表格,包含智慧泉城展览馆设备部分审核明细表、智慧城市二期内容制作及系统集成工程结算合同外部分审核明细表,其中智慧泉城展览馆设备部分审核明细记载设备合同合价3908875元,报审合价3832975元,审核合价3794075元;智慧城市二期内容制作及系统集成工程结算合同外部分审核明细表记载设备预算合价182256元,报审合价182256元,审核合价67006.611元。2021年6月22日下午3:07,朱某某:“张总不好意思,昨天忙的没跟你核对,表格里黄色部分是你这边核对的价格吗”“之前收到款项和开票金额相符,分别是117万,195万,337343.5元”,“张总,你来电话了?你这边的数我算清楚了,我跟我们会计对一下”“那我们这次开票金额是279296.8元,跟您确认一下”。
另查明事实有巨洋公司朱某某与新之航公司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巨洋公司与新之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部分设备变更的情形。但是根据巨洋公司朱某某与新之航公司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9日,张某某已向朱某某告知过结算价格要以审计价格为准,后于2021年6月21日,张某某将智慧泉城展览馆设备部分审核明细表及智慧城市二期内容制作及系统集成工程结算合同外部分审核明细表发送给朱某某,表格中明确记载了报审价格、审核价格,且最后一笔付款金额系朱某某结合该表格及新之航公司的已付款情况自行计算得出。一审中,巨洋公司自认其公司对接商务的是朱某某,新之航公司的授权代表是张某某,故朱某某与张某某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巨洋公司与新之航公司,据此足以认定巨洋公司与新之航公司之间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金额,巨洋公司同意按照审核价格进行结算。现,新之航公司业已按照审核价格向巨洋公司支付了扣除质保金之后的货款,巨洋公司主张新之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及其对于增项部分的报审价格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巨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上诉人山东巨洋众大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