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钛铂新媒体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金地社区福强路3030号福田体育公园文华产业总部大厦二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659063。
法定代表人:龚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继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卓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8号天源城小区保利园天府阁A座1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5830205T。
法定代表人:程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燕,北京市鑫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钛铂新媒体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卓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钛铂公司向卓雅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66080元;二、钛铂公司向卓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20.34元(违约金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诉时暂计至2020年5月30日);三、由钛铂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一、钛铂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雅公司支付合同款6608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卓雅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1.25元(卓雅公司已预交),由卓雅公司负担362.88元,钛铂公司负担758.37元。
钛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卓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卓雅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新增费用是否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的认定,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全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二、就案涉新增费用的事实和金额,钛铂公司员工已多次确认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钛铂公司以该等确认系员工的个人行为而非钛铂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钛铂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钛铂公司是否应当向卓雅公司支付新增费用66080元。首先,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凡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和变更,均应采用合同书的形式另行订立书面协议,此类书面协议应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签署后方为有效”,但是该合同同时约定“在执行活动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临时增加或减少的物料均由甲方签字后予以生效,甲方将根据实际使用量予以结算”,可见双方就临时新增的价款仅需钛铂公司确认即可,而非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卓雅公司多次以微信的形式向钛铂公司主张涉案新增价款66080元,钛铂公司的两名员工均未对价款提出异议,仅且表示需要走钛铂公司的内部流程。且钛铂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流程管理、员工管理等均为钛铂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以其内部的管理规范而对抗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综上,卓雅公司要求钛铂公司支付涉案价款6608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钛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50元,由上诉人深圳钛铂新媒体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