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5民初24号
原告:天水佳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三大队,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队大队长。
被告:天水中核复兴科工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甘肃陇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两当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水佳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核地质二一三大队(以下简称二一三大队)、天水中核复兴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第三人甘肃陇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矿业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金厂沟矿权开发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矿业权合作勘查开发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4387.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9万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佳盛公司与二一三大队、中核公司、天水和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地公司)(2015年4月22日注销)签订矿业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约定将二一三大队、中核公司以及陇鑫公司位于两当县的核工业两当县堆浸试验站采矿权、两当县金厂沟金矿探矿权、黑山沟地区金矿探矿权、红椿沟地区金矿探矿权的矿业权全部转入陇鑫公司名下,佳盛公司和陇鑫公司占70%的股权,二一三大队、中核公司、和地公司各占陇鑫公司10%的股权,约定佳盛公司向二一三大队、中核公司支付矿权补偿费2100万元及第一年度地质勘查费用1500万元。二一三大队与佳盛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金厂沟矿权开发补充协议、矿业权合作勘查开发补充协议。佳盛公司已依约支付矿权补偿费2100万元、第一年度地质勘查费用1500万元。二一三大队、中核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所有矿业权转入陇鑫公司名下,且陇鑫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变更股权登记须经过法定程序,所签订的矿业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拟合作的矿业权均已过期。另佳盛公司为尽合作事宜,应二一三大队、中核公司要求,支付陇鑫公司人员工资787.5万元,并产生损失1009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佳盛公司与二一三大队、中核公司、陇鑫公司履行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涉矿产环境资源类民商事案件,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属于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水佳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162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李兰
审判员***
审判员周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吕晋阳
书记员苏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