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793号
原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俊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越,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利,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扬、刘星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营业厅业务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原告休假。2016年8月9日,被告以原告存在旷工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2016年7月期间存在早退、旷工为由扣发工资,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的30%作为年底绩效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并不存在旷工的行为,虽有早退的情形,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且应当按照2016年6月之前的工资标准8,623元/月为原告补发2016年7月工资并按此标准为原告计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仲裁裁决被告补足在原告2016年7月工资中扣发的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8日以及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1,562.59元以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1,059.5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现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448.70元;2、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3,917.97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年度绩效工资10,657.50元。
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考勤视频,原告存在多次早退,早退3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1天,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早退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存在旷工3天的事实,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根据被告处的员工手册4.23.3,员工连续旷工小于3天,按照旷工天数扣发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以及当月绩效工资、福利补贴。原告2016年7月应发工资为4,340.10元(含2016年第二季度佣金2317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扣除旷工工资(含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8日以及2016年7月14日)3,666.90元,实发工资2,872.40元。仲裁认定原告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8日以及2016年7月14日不存在旷工,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予以补足工资。被告处不存在每月扣发工资30%作为绩效工资的制度,凡员工工作满1年,到年终时经过考核才会发放绩效工资,金额亦不固定。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在营业厅收费岗位工作,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原告做五休二,下班时间为17:00。2016年7月13日原告无工作记录。被告以原告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存在缺勤、早退共计8次视为旷工为由,在2016年7月工资中扣除8天工资共计4166.90元并于2016年8月9日以原告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4日,工资领取至2016年7月31日。
被告处《员工手册》4.4.1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均须按规定时间上下班,工作时间开始后30分钟内到岗者为迟到,超过30分钟时为旷工;工作时间终了前30分钟内下班者为早退,超过30分钟为旷工,月累计迟到或早退三次为旷工一日论”。4.1.6规定:“员工若无故旷工3天以上,则可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可以立即与员工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4.2.2规定:“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发放”。原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且原告知晓上述规章制度。原告表示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和迟到早退三次以上是不同的概念,迟到、早退一次不能等同于旷工一天。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年度绩效工资10,657.50元、2016年7月工资3,917.97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工资1,005.7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448.7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工资2,622.13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款缴款明细表,其中凡是有缴款记载的都可以证明原告在正常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有缴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迟到早退的事实,迟到早退也可以存在缴款记录。2、员工手册、薪资待遇签核单,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无故旷工”应当先予以口头警告,之后书面警告,第三次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就直接予以解除。在签核单中明确原告每年年终有14,000元考核奖。其中另载明:“年终考核奖励根据年终考核结果进行发放”。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累计旷工3天以上可以予以直接解除,两者之间并不冲突。考核奖需要考核予以发放,并不是固定发放。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事实提供了视频资料,出勤汇总,根据视频显示,原告2016年7月5日15:40、7月6日14:32、2016年7月7日12:32、2016年7月12日13:27离开工作岗位,之后未再出现。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对该视频真实性以及其中两次早退均无异议,另有两次早退原告表示系营业厅主管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2016年7月13日请事假未出勤。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还表示:“早退的情况是有的,一般员工下午如果没有事情了,都存在早退的情况,不仅仅只是原告个别现象,而且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岗位从淞南营业厅调动至祁连营业厅,使得原告每天上下班在途时间大大增加,因此原告能够准时到家,有时候就会早一点下班”。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发表以下意见:“被告停工的视频系裁减而成,且反映的时间是不连续的各30分钟,最后的时间节点是16:57,并非下班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出勤或者缺勤的真实情况。摄录的是营业厅的一个收银台局部,原告不在该区域。7月13日是原告的正常休息日。7月共31天,原告1日至12日连续工作12天,14日工作1天,19日至28日工作10天,31日工作1天,因此7月原告不存在缺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2016年7月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5日15:40、7月6日14:32、2016年7月7日12:32、2016年7月12日13:27离开工作岗位,虽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连续且原告不在摄像区域等,但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对该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中两次早退,且其亦自认为了能够准时到家“有时候会早一点下班”,故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原告对其不予认可的两次早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原告2016年7月存在四次早退,且每次均超过了30分钟。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超过30分钟的早退视为旷工,原告知晓该规定,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对员工管理的权利,该规定亦未超出合法合理的范围,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综上,被告以原告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据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每个月扣发其工资的30%作为绩效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薪资待遇签核单上也明确规定年终考核奖励根据年终考核结果进行发放,现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满一年的考核周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为原告补足2016年7月因扣发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8日以及2016年7月14日工资1,562.59元以及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工资1,059.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差额1,562.59元以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工资1,059.54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XX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