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5376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0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凌树民,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杜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树民、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沪太公路嘉罗公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由于上方有被告架设在公路上方的一根电线悬在路中,自行车车轮卡入电线后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被告架设的电线脱落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本人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10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150元(900元/月×3.5个月,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含二期)、误工费25,280元(3,160元/月×8个月,含二期)、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确是被电线绊倒,但无法证明是因被告的电线所致。被告所有的电线因遭超高车辆违规行驶导致在事发地点断裂并悬挂在路面上,无法证实事发现场是否还有其他市政设施电线脱落。在知道被告电线在事发地点断裂后,被告第一时间进行了维修,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是因被告的电线而受伤,被告也只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当时是白天,被告不在事故现场,原告骑车也应注意安全,原告本身有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还在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沪太公路嘉罗公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时,由于上方有电线悬在路中,自行车车轮卡入电线后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事发时,被告所有的电线在事发地点断裂并悬在路中,被告此后对其电线进行了维修。原告表示,事发时就被告的一根电线断裂,被告此后也认可是其电线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表示,原告应证明受伤是因被告的电线所致。二、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为原告治疗伤情,花费未报销的自费部分医疗费38,103.39元。原告还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三、原告之伤,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80-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四、关于误工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聘用合同、工资证明等材料加以证明。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被告的电线在事发地点断裂并悬在路中,原告则是因悬在路中的电线而受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案外人所有的电线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是被告断裂的电线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电线所有人,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保障原告不受到损害,其应对原告损害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同时,原告白天在公路上骑行,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并规避安全隐患,故原告对其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害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0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17,600元(含二期);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定为9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273.39元,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7,846.05元。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61,34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1,346.0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