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3民初8683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俊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凤、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傍晚19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共和新路共康路路口绿地风尚休闲广场散步时,被被告用于牵引电线杆的钢绞线和地面连接的凸出物所绊倒,造成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家人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就医,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在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夜间被绊倒,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9.9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1个月)、营养费1,200元(1个月)、交通费289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绊倒原告的是被告设置用于牵引电线杆的钢绞线,周边未设置警示标志,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当注意路面情况,避免危险,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具体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傍晚19时30分许,原告与家人在本市共和新路共康路路口的绿地风尚休闲广场散步时,被被告设置的钢绞线所绊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就医,共发生医疗费1,359.90元。2015年12月29日经本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电线绊倒导致头部外伤、鼻背部皮肤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伤前在本市鹰冠庄园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其病假三个月,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单以及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地面设置用于牵引电线杆的钢绞线,该行为确对于夜间在此的行人造成一定的危险,现被告未在周边设置警示标准,导致原告被绊倒,对此被告确负有过错。被告称原告本身负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前收入情况以及伤后误工损失,本院确认为10,500元;护理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和9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59.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89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6元,由被告上海宝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秉娴






书 记 员


黄雯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