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与**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01民初487号

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简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康定市,系**和之子。

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刚、被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被告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经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39000元;2.请求判令以泸州市为统筹地区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计算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98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03714元,两项合计143604元;3.请求以被告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以被告实际住院天数(37天)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费用;4.请求判令原告已支付的7万余元在被告上述1、2、3项工伤待遇补偿费用予以扣减,上述被告工伤待遇费用总计为18290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7万余元,经扣减后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总计为11290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经康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康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1.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裁决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予以纠正。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当以被告本人工资每月300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以泸州市为统筹地区,以泸州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被告本人工资3000元为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37天进行计算;2.原告为被告共计支付了医疗费用10余万元外,原告向被告另支付了7万余元,该7万余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原告另支付的该7万余元,是与被告事先协商一致的结果,预先支付给被告的上述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等费用,该7万余元费用应在被告的工伤待遇赔付里面进行扣减。

被告**和辩称:本人工资基数应当以甘孜州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82元计算,而不是以和解时商谈的4500元计算。在仲裁庭原告称被告本人工资为3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称已经支付被告70000元工伤待遇,不是事实。被告因伤看病,共计在原告处借支62500元,其中52500元在2019年8月23日结清,签订《证明》一份,还有10000元借支用于修房,被告认为已经用于医疗费、交通费等,不应在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限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于2016年10月中旬开始在原告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和在原告位于康定市新城市政废料场上搭建的养护花卉的温棚内工作时受伤。2017年12月25日被告**和申请工伤认定,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康人社工决[2017]28号工伤认定决定,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15日对被告**和作出甘劳鉴[2019]52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和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被告**和人工工资14500元。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人工工资和补贴费用收据,被告**和确认收到3个月工资14500元,但否认收据是其书写签字,不确认该收据内容。本院认为该收据上“和补贴费用:”以及“(工资每月300元,生活补助1500元,补贴营养费等4000元)”字样显然系后加,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和每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目的。

再查明,被告**和在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处借支62500元,其中52500元,经结算,被告**和门诊医疗费票据抵消39270.98元,余额作为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等支出,有陈前林、**和签字捺印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在受伤时,虽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相关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对于按照工伤待遇处理本案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可以按照工伤待遇处理。1.关于被告**和本人工资,原告3个月支付被告14500元,与其主张每月3000元工资不符,作为用人单位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和的月工资按4500元计算并无不妥;2.关于适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虽然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泸州市,但其在康定市有经营活动,原告亦是在康定市为其工作时受伤,适用甘孜藏族自治州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妥;3.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由于被告**和伤情治疗周期长,但未经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间应为12个月,原告认为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没有依据;4.关于被告**和在原告处的借支,借支款共计62500元,其中52500元,经结算,被告**和门诊医疗费票据抵消39270.98元,余额作为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等支出,10000元应当在原告支付被告的相关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和赔偿款为: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4500元/月×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820元(甘孜州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82元/月×10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332元(甘孜州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82元/月×26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与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和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8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3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扣除借支款10000元,合计310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开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苟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