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320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是在合江县高速公路佛荫新区转盘工地绿化种树工地受伤,该工地是四川省泸州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因此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是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安排指挥下工作,不存在主体错误。原告公司未替被告办理相关保险,应承担原告工商赔偿责任。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到合江至泸州高速公路佛荫新区转盘工地从事道路绿化工程工作。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2013年9月23日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合劳人仲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3、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批复;4、四川省泸州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四川省泸州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汇总表和考勤表。6、四川省泸州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泸渝高速公路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绿化工程劳务合同、四川省泸州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的证言。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标准在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