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得顺苗木种植场与被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龙马民初字第1656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得顺苗木种植场。
委托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得顺苗木种植场(以下简称得顺苗木)诉被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地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顺苗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益地园林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与泸县牛滩镇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龙眼、巨按、甜橙种苗160951株,总价656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税费和管理费,同时还约定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被告双方又于同月30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7.85%的税费和管理费。2013年5月18日,被告又与泸县牛滩镇政府签订了《政府采购(追加合同)》,增加合同金额65200元作为增加供苗的供苗款。被告要求原告完成该追加供苗任务,同时享有追加的供苗款。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供苗并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全部达到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结账且形成一致意见:合同总金额721400元,第一次支付80%即577120元,扣减税费、管理费45303元,原告实际收到供苗款531817元。2014年5月28日,泸县牛滩镇政府和水务局进行了第二次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填报了《泸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结算报告》,向牛滩政府申请划拨供苗余款144280元。被告收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供苗款144280元以及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购销实为挂靠,是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并约定被告向牛滩镇人民政府出售巨桉126625株、龙眼20706株、甜橙苗13620株,后于5月10日又签订了《政府采购(追加合同)》,增加合同金额652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4月30日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6元/株的巨桉126625株、15元/株的龙眼20706株、10.5元/株的甜橙13620株,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7.85%的税费、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苗木质量、数量以牛滩镇人民政府及县级相关部门验收是否合格为准,被告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3日内全额转账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苗款,除应及时付足苗款外,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应加倍赔偿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1日直接向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交付龙眼24906株、甜橙13620株、巨桉128000株,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均予以了接收。泸县水务局、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与被告进行了供苗数量验收:龙眼24906株、甜橙13620株、巨桉128000株,同时质量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7712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及相关费用45303元后,原告实得531817元。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验收合格后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4428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政府采购(追加合同)》复印件、《苗木购销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转账凭证、收条、泸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泸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结算报告、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余款拨付申请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苗木购销合同》是挂靠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及时履行了供给苗木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直接向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交付苗木的数量超过了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数量且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予以了接收,原告又可以直接向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交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苗木,被告与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增加合同金额65200元的《政府采购(追加合同)》且双方验收的苗木数量与原告直接向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交付的苗木数量一致,因此,泸县牛滩镇人民政府接收的原告多供的苗木视为被告已经接收,原告多供的苗木应当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龙眼价款为373590元(24906株×15元/株),甜橙价款为143010元(13620株×10.5元/株),巨桉价款为204800元(128000株×1.6元/株),共计7214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771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购苗木款14428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税费及相关费用11326元(144280元×7.85%,精确到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32954元。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及时履行了供给苗木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一年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万分之五/天。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余款132954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5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泸州益地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苗木款132954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万分之五/天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