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6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夏义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敏,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大连北路199号13栋1楼10号。
经营者:熊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炬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卓正建材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中路炬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改判调减卓正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卓正建材经营部与中路炬华公司按比例分担。二审调查时,中路炬华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无异议,仅对第二项判决的律师费有异议。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过高,卓正建材经营部按照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导致起诉时标的额增加2万多元,律师费随着标的额增加而增加,使得中路炬华公司承担多余律师费,卓正建材经营部的行为不符合市场调节下的价格确定原则,请求二审予以调减。二、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全部由中路炬华公司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卓正建材经营部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因此诉讼费用应当由卓正建材经营部与中路炬华公司共同分担,一审判决由中路炬华公司全部承担属于法律适用。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路炬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卓正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符合行业标准,也符合市场调价。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分担,合情合法,诉讼费的负担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诉讼费的分担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守法,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合理合法。
卓正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路炬华公司向卓正建材经营部支付欠付的租金79928元;2.请求判令中路炬华公司向卓正建材经营部支付合同违约金23978元;3.请求判令中路炬华公司向卓正建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路炬华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中路炬华公司(甲方)因承建“乐西高速(乐山至马边段)桩基工程”需要,向卓正建材经营部(乙方)租赁型号为“神钢460”的振动锤,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型号规格、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条款,不得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甲方拖欠租金,则应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守约方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卓正建材经营部依中路炬华公司要求向中路炬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路炬华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21年7月20日,中路炬华公司与卓正建材经营部经过对账确认中路炬华公司已欠付卓正建材经营部租金79928元。前述款项,卓正建材经营部虽多次向中路炬华公司催要,但中路炬华公司仍未付款,卓正建材经营部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卓正建材经营部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租金问题。卓正建材经营部请求中路炬华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金79928元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路炬华公司称不管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四的标准还是按照一审庭审中卓正建材经营部改为按照欠付租金金额的30%的标准均过高,故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情况,违约金以欠付租金79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三、卓正建材经营部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应支付凭证及发票,同时该律师费符合市场调节下的价格确定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路炬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卓正建材经营部租金79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92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二、中路炬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卓正建材经营部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由中路炬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路炬华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中路炬华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卓正建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2万元。
卓正建材经营部质证表示对该电子回单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中路炬华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2年1月28日,中路炬华公司向卓正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2万元租赁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卓正建材经营部与中路炬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分担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守约方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中路炬华公司亦对其应当承担律师费无异议,仅是认为应调减承担律师费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现卓正建材经营部已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其要求中路炬华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路炬华公司要求调减亦无充分的依据。故,本院对中路炬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之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认定,且依据一审已查明的中路炬华公司的欠付款事实及金额,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中路炬华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由中路炬华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据此,中路炬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一审判决后发生新的付款事实,导致中路炬华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发生变更,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租金59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7992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59928元为基础,从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3、驳回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