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顶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7797号
原告:成都顶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汇丰路20号1幢1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夏义波,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顶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顶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9.6万元及违约金(以该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455震动锤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单价为每月9万元,租金每月支付,不得拖欠。202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租赁款11.6万元,该款于2021年5月3日付清,拖欠租金的,每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型号为现代455的振动锤,不含税单价为9万元每月(设备进场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1.1万元),用于甲方位于乐山市中区新乐村(三工区)的乐西高速(乐山至马边段)桩基工程施工。租赁期限暂定为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最终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费每月全额支付当月租金,设备退场30个工作日结清尾款。第九条约定,若拖欠租金,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每天违约金。第十一条,如有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原告陈述于2021年1月22日,双方签署《承诺书》一份,明确截止2021年1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1.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6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5.6万元。若被告拖欠不付,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收取违约金。
显示于2021年3月18日,双方签署的《机械租赁结算单》,确认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租赁、进出场拖车费共计16.7万元;已支付5.1万元。
原告自认被告在2021年6月支付租金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赁结算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而不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拖欠其租金并应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付租金,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违约金。考虑违约金兼具惩罚失信、填补损失的功能、被告的违约情形、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调整为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顶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1年6月1日起,以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顶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0.5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顶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保全费1025元,均由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