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0712号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大连北路199号13栋1楼10号。
经营者:熊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夏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敏,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799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397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乐西高速(乐山至马边段)桩基工程”需要,向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租赁型号为“神钢460”的振动锤。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型号规格、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0月9日,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79928元。前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并非故意拖欠,系因为项目部甲方拖欠被告工程款以及受疫情影响,被告目前经济较困难;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是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并无过多损失,申请对违约金调降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对于律师费,其律师费合同等并没有备注是本案,即使是本案,也是高于四川省标准的。四川省发改委有一个价目表(川发改价格[2018]93号),10万以下的部分为6%。10-50万的部分为5.5%,请求对律师费进行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因承建“乐西高速(乐山至马边段)桩基工程”需要,向原告(乙方)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租赁型号为“神钢460”的振动锤,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6月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型号规格、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条款,不得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甲方拖欠租金,则应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守约方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2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已欠付原告租金79928元。前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结算单、律师费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设备租金79928元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称不管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四的标准还是按照庭审中原告改为按照欠付租金金额的30%的标准均过高,故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减,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情况,违约金以欠付租金799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三、原告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应支付凭证及发票,同时该律师费符合市场调节下的价格确定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租金79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92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卓正建材经营部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