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郫都区聚兴鼎立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8332号
原告:郫都区聚兴鼎立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安靖街道林湾村如意街19号。
经营者:雷同,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2层1207号。
法定代表人:夏义波。
原告郫都区聚兴鼎立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都区聚兴鼎立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聚兴鼎立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0元,并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旋挖齿”等材料,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21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1215-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旋挖齿”等工程配件。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2021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000元未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郫都区聚兴鼎立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货款830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四川中路炬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