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8677号
原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洁,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慧,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
被告:中科建(广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90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AW423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君,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科建(广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洁,同为被告中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2505.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科建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20年1月20日成立,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原告经朋友张国华介绍,采用部分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两被告位于道××镇××号××房××宿舍楼的地板砖铺贴、内外墙批灰粉刷等装修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6月7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9日完工。2021年10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泽洪就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对数,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各项合计137725.9元。对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工程款未果,由张国华从中调解。2022年1月25日,张国华通过微信将被告**制作的对数单发给原告,此对数单将前次确定的工程单价降低,工程量进行了拆分降价,合计为105518元(不含“楼梯内墙漆”部分)。原告认为,前次对数确定的工程价款137725.9元,加上此次对数增加的“楼梯内墙漆”43500元(2900㎡×15元/㎡),油漆7280元(260元/桶×28桶),各项合计应为188505.9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96000元工程款(含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的工资16000元),尚欠原告92505.9元未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建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分包方,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也从未与原告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虽是被告中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中科建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将涉案工程4号厂房、5号宿舍楼的楼梯间踏步地板砖铺贴,楼梯间内墙刮白,外墙线条刷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二,因原告是经被告**熟人张国华介绍承包工程的,且当时工程工期紧迫,故双方口头约定按市场工程单价结算,不会让原告亏损,但并未明确工程单价的具体金额。原告举证的由杨泽洪手写的对数单中,该对数单上的单价,工程总价等涉及金额的数字并非杨泽洪书写,而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原告不能依据该手写对数单的工程单价以及工程款总价来主张工程款。2022年1月24日,原告、涉案工程的甲方、住建局相关工作人员、劳动局相关工作人员、案外人张国华等人在涉案工程甲方的办公室协调处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经各方协商,双方是按照梯步55元一步,踢脚线按10元一米,以及外墙漆按50元每平方米等单价结算。同时,因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3万元工程款作为补偿。2022年1月25日,案外人张国华将被告**按照前一天各方协商的内容制作的对数单发送给原告,原告对该对数单的工程量以及单价未提出异议,仅就该对数单未增加28桶油油漆以及架子垫付费用1800元提出异议,故涉案工程应当以被告**最终制作的对数单上的工程单价以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三,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9日擅自撤场,并在被告**多次要求其继续施工,以及继续完成部分工程质量返工的情况下,也拒不履行其义务,原告举证的由杨泽洪书写的对数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包含了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以及需要返工的部分工程量。故最终结算不应以该手写工程量对数单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应以被告**最终制作的对数单上的工程单价以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第四,根据被告举证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且未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返工,导致涉案工程的甲方自行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扣除。第五,涉案工程原告是包工包料的,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油漆费728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装修装饰工程形成事实装修装饰合同关系。
就案涉装修工程事宜,原告一直通过微信、短信与杨泽洪、张国华、被告**进行沟通。
2021年5月29日,杨泽洪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5号宿舍楼建筑施工图”、“4号厂房建筑”文件,原告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杨泽洪发送一则视频,原告解释该视频表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进场施工。
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向被告**催要案涉工程款项,并沟通单价及价款事宜。2021年10月22日,原告微信被告**“斌哥地板那时候讲的是五十八平台五十五一平方,踢脚线一十三,您可能忘记了,那天杨工在场您帮忙问问他。”并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被告**对此未回复。
原告称其与杨泽洪进行了对账,并提供了一份对数单予以证明。对数单上记载“4#厂房楼梯间地面贴砖”部分:标准梯步+天面收口共198步、地脚线164.6m、平台1**㎡、挡水条78m;“5#宿舍梯间地面贴砖”部分:平台1**㎡、脚线305m、梯步320步、挡水条281.6m、厂房外墙漆462.73㎡、宿舍外墙漆467.65㎡。上述对数单上工程量旁边还记载了对应的单价和项目计价,最后小计116158.1元,合计137725.9元,备注“厂房雨棚、首层外墙漆未收尾,宿舍柱要返工。”右下方有杨泽洪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4日。两被告确认上述对账单中的工程量为杨泽洪所写,但单价以及工程计价并非杨泽洪所写,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其不确认,且备注内容说明原告并未完工以及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回应对数单上的单价是张国华书写的,单价是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得出,后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当天拿着该对数单找张国华,张国华将该单价和总价都填写上去了。两被告回应原告的陈述是矛盾的,原告所主张与被告**的微信沟通单价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回复。实际上2021年8月9日原告擅自退场后,双方工程的单价发生过争议以及多次协商,该日期仅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单价的单方主张。同时原告主张凭借该微信聊天记录,然后找到张国华,并于2021年10月4日书写对账的单价以及总价时间上是对应不上的。上面的这些单价总价都不是张国华写的,是原告自己写的。杨泽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对接工作,该对数单上的工程量是其所书写,单价与款项并非其所写,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当着杨泽洪的面约定地板砖的单价为58元/㎡,踢脚线的单价为13元/㎡的事实。对数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包含了未完工和需要返工的工程量,也包括了大概8-10㎡一楼厂房窗台下没有刷油漆的工程量。两被告称杨泽洪是被告**的施工员,且已于2021年10月7日辞职。
2022年1月25日,张国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对数单”,并称“数量不对单独用张纸写出来”。该对数单内容详见下表:
序号
项目特征
数量
单位
单价
合价
4号厂房梯步
步
4号厂房地脚线
164.6
m
4号厂房挡水条
m
4号厂房平台地砖
㎡
5号宿舍梯步
步
5号宿舍地脚线
m
5号宿舍挡水条
140.8
m
5号宿舍平台地砖
㎡
4号厂房外墙漆
377.23
㎡
18861.5
5号宿舍外墙漆
382.15
㎡
19107.5
4、5号厂房宿舍灯槽漆
㎡
楼梯内墙漆料
㎡
合计
原告回复“他如果把那个灯槽贴出来了,就是差不多的,但是那个灯槽的话,这样算是确实做不出来的,你知道不按平方算才多少平方老大。”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对该对数单上的单价及数量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回复内容表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工程造价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梯步是每步58元,地脚线每平方米13元,对角线挡水条每平方米13元,平台地砖每平方米55元,外墙漆每平方米85元,内墙漆每平方米15元,第一份对数单的外墙漆面积是包含4、5号厂房宿舍灯槽漆,外墙漆面积是每平方米85元计算,即把4、5号厂房宿舍灯槽漆也按照每平方85元计算了。具体的单价见证据第九页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第一次对账单并没有计算楼梯内墙漆料的工程量,原告认可张国华发送的第二次对数单中记载的楼梯内墙漆料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另存在增加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把百叶窗白色刷成黑色,为此原告购买了黑色漆料28桶,每桶260元,一共7280元。第一次对数单的工程总价137725.9元+内墙漆料造价43500元+7280元=188505.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92505.9元。原告为证明油漆的费用,向法院提交一张收据予以证明。收据显示客户为原告,外墙漆28桶,共7280元,有“东莞市鸿基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两被告不确认上述收据的真实性,称其没有要求原告将百叶窗刷成黑色,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购买油漆以及购买油漆价格,因案涉装修工程是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的,施工产生的材料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1.按照张国华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对数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该是149018元。因原告未完工以及未返工造成工程甲方自行完成的工程款67500元,该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2.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018元-67500元-96000元=-14482元。两被告为了证明甲方自行完成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以及返工的工程,导致被告被扣675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中天联科滨海智造港4、5号楼的土建工程整改通知书》(下称《整改通知书》)、照片予以证明。《整改通知书》显示由广东筑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建方),东莞市亚马电子有限公司(甲方)向“筑奥建设夏晖华”发出,称中天联科滨海智造港4、5号楼的土建工程截止当时没有完工,导致公司推迟厂房搬迁,为加快建设进度故将未完工收尾项目收回由公司完成,其他费用在华星建设总承包费用中扣除,未完成项目包括:1.厂房踏步及宿舍踏步7500元,完成进度为“已完成”旁边手写(甲方自行完成)……5.厂房及宿舍楼梯间墙收尾及维修30000元,完成进度为“春节前完成”旁边手写(甲方自行完成)……9.厂房及宿舍外墙灰色漆未完成及修补30000元完成进度为“春节前完成”旁边手写(甲方自行完成)……原告称两被告从来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向其通知过上述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双方已经对账,按照常理,如果未完工也不会进入对账环节。其中一张照片是刚开工的时候2021年8月3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照片,当时尚未施工完,其他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时间。从这些照片的形成时间上来看应该是同一时期拍摄的,即在尚未完工2021年8月份左右形成的。
诉讼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由法院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对数单、收据、转账凭证,两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原告主张有杨泽洪签名确认的对数单上的单价是其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得出,但微信中被告**并没有同意该单价。且原告所主张的微信沟通单价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沟通出单价后于2021年10月4日拿着有杨泽洪签名的对数单让张国华书写单价和总价,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同意或认可上述对数单上的单价,故原告主张上述对数单为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纳,即原告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2022年1月25日张国华向原告发出一份对数单,上具体记载各项项目、数量、单价以及合价,所记载的5号楼宿舍挡水条数量、4号楼厂房外墙漆、5号楼宿舍外墙漆的数量比有杨泽洪签名确认的对数单上记载的数量少,但原告仅对灯槽贴有异议,其他内容表示“差不多”,结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灯槽贴的单价与工程量的情况,有杨泽洪签名的对数单显示还有部分工程未收尾,部分工程需返工,以及证人杨泽洪称其签名确认的对数单的工程款包含已完工和未完工工程的情况,本院确认杨国华代被告**发给原告的对数单确认的工程造价149018元为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9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黑色漆的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要求其将百叶窗刷成黑色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无法证明其购买的黑色漆料与本案有关。退一步讲,即便黑色漆为案涉装修工程所购买,因案涉装修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仅需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原告是否购买黑色漆以及多少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其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增加该黑色漆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工部分的扣款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国华发送的对数单包含未完工或需返工的工程内容,按照正常结算逻辑,该结算结果就是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故两被告请求在张国华发送的对数单的基础上扣除其所主张的由甲方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53018元(149018元-9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530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事实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中科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中科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3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56.3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81.33元,被告**负担57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575元已由原告***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润成
邓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