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2297号
原告:陕西金创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金创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6553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6日起至欠付款全部付清支付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3%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污水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至2022年5月5日,被告尚欠55000元,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须支付截至2022年5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553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5月6日起至欠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现下欠尾款38400元,质保金16600元。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律师费用及本案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明确在合同的第二项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对于接收发票的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抵扣,但普通发票不能抵扣;其次,税务机关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更严格,需要每个月都进行上报,购买查验等操作。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例行报税抵扣中发现,原告已私自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注销,幸亏被告还未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抵扣,一旦进行抵扣,就会被税务机关视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将要受到罚款,税务信用降级甚至刑事处罚的严重后果。被告在发现发票被注销后就联系了原告,询问注销事宜,可是原告完全不承认自己注销了发票,坚持是被告查询有误,还声称发票联和抵扣联都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法自行注销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开票方要注销专用发票,必须回收发票联和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照作废处理。由于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确实在被告处,故被告当时相信了原告的说辞,以为是被告公司电脑或者网络出了问题,遂让财务去税务大厅现场办理抵扣业务,结果税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在官网查询后,向被告出示了该发票已注销的官方页面,被告才确认这四张发票已被原告注销,导致被告无法抵扣税款15939.62元,还被税务局进行了口头警告。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月结算完毕,如果原告在结算完毕之前承认其错误并且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还可用于抵扣,可是原告直至结算完毕后都未承认其已将发票作废,导致该发票已无法抵扣,本应抵扣的15939.62元已成为被告的损失,且无法挽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被告已支付了超过百分之八十的价款,现在剩下的没有支付的部分,实在是因为原告不讲诚信,肆意违法违规注销发票,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为之,行使了民法赋予的不安抗辩权。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现在的结果,还向被告索要违约金,不合情理亦不合法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应从原告的剩余价款中扣除被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污水设备,四套共计332000元,合同签订20日内交货,系统调试完毕,出水正常设备稳定运行交付后,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尾款,即83000元,否则乙方有权追加日滞纳金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22年5月5日,被告尚欠55000元未付(其中16600元为质保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注销且无法抵扣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作废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尾款5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欠付尾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因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作废,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一节,结合双方的《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该部分约定不明确,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应损失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否则应承担未依约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尾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照日0.3%计算至欠付款全部付清日止,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且原告主张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于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核定为自2021年1月1日起(2020年12月31日付尾款)计算38400元部分的违约金;2021年11月1日起(2021年10月质保到期)计算16600元部分的违约金。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并无约定,结合合同内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金创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欠付款55000元(其中含质保金166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金创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其中以3840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6600元为基数的部分自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0;
三、驳回原告陕西金创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5.5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妍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