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87号
申请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沂,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浦珠北路133号二楼208、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帆,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万全公司称,万全公司对金维鸟公司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证据即(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86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经过研究核实,发现如下问题:1.公证人员对金维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携带的自用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检查并连接WiFi后,由陈勇操作已经接入互联网的上述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操作,后出具了公证意见。公证员仅仅是对陈勇电脑内部的文件内容进行拍照,并未核实文件内容是否有篡改行为,是否为文件原始内容。2.任何文件通过TIM软件传递到电脑端后,文件会自动下载到使用人的电脑硬盘中储存,使用人可通过文件所在位置寻找到传递的文件,并且可以随意修改所下载文件的内容,而当使用人再次通过TIM软件端打开该下载文件时,其显示的内容是修改后文件的内容。且在TIM软件端无法显示出与原始文件有何区别。3.通过金维鸟公司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861号公证书中所附光盘中聊天记录可见,万全公司员工孙静思发出文件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表明文件生成时间应当在2017年12月19日之前,但当文件打开后,文件内显示出2018-1-24的记账时间,与文件生成时间不一致。金维鸟公司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861号公证书存在修改、篡改、伪造证据的行为。万全公司和金维鸟公司之间有三个合作工程项目,本案所涉工程是其中之一。在另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金维鸟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金维鸟公司已经认可双方对账单是其后来修改的,因此这份证据不具备原始性。而且已经由金维鸟公司自认了其在后期进行了修改,是一份伪造的证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9)宁裁字第87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金维鸟公司称,金维鸟公司在仲裁案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清楚地表明,金维鸟公司在案涉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有两项,一是微信聊天记录,二是QQ聊天记录。在微信公证书公证的视频第1分57秒至1分58秒可以看出,孙静思在聊天时曾以图片的形式确认过这个数字,即图片黑框红字634856.5元。在万全公司所提另一仲裁案中,金维鸟公司也在仲裁庭讲过这个问题。金维鸟公司与孙静思的微信记录也可以看出,孙静思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1月9日,由此可见金维鸟公司没有修改结算数字,只是在万全公司支付了180000元后作了备注,并没有伪造证据。伪造证据系万全公司推脱付款责任的托词。案涉仲裁裁决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万全公司法务人员曾三次联系过金维鸟公司代理人,交涉如何支付强制执行款,要求分期支付,被金维鸟公司拒绝。故请求驳回万全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万全公司提交了南京仲裁委员会(2019)宁裁字第87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861号公证书中2017年12月19日发送的《对账-金维鸟.xlsx》,用以证明其主张。金维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仲裁裁决书据以裁决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公证书,二是发票,两者可以互相印证,金维鸟公司并没有修改该结算价格。从公证书附件光盘的视频以及孙静思与陈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结算价格经过了万全公司确认。金维鸟公司提交孙静思和陈勇的微信聊天记录22页,用以证明其主张。万全公司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孙静思很早以前就已经离职了。从聊天记录恰恰能看出,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因万全公司对金维鸟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金维鸟公司亦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宁裁字第874号裁决,裁决书中载明:孙静思为万全公司员工,万全公司有举证证明孙静思所发对账文件是否存在及原始内容情况的义务和能力,万全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仅通过验证方法怀疑信息内容可能被修改,没有法律依据。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开具以万全公司为购买方、金额为853181.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作用和特别规定,结合公证书所显示内容,可以据此认定发票金额853181.29元为案涉工程款金额。仲裁庭裁决:(一)万全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98087.29元;(二)对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8401元,由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31元,万全公司承担607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万全公司主张金维鸟公司在仲裁中所提交的证据(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861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对账表格《对账-金维鸟.xlsx》系金维鸟公司伪造,故该对账表格中的结算价格并非万全公司认可的价格,不应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金维鸟公司称对账表格中结算价格系经过双方确认,不存在伪造数据的情形。金维鸟公司虽然在万全公司发送的对账表格中对后续付款数额进行备注,但亦非伪造证据行为。且对账表格可以和仲裁中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对账表格中的结算价格并非伪造。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内容,仲裁庭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主要依据证据发票中载明的金额,并结合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发票中明确工程款数额为853181.29元,与公证书中对账表格载明的结算价格一致,金维鸟公司在对账表格上虽有后续备注行为,但该备注行为明确了付款时间,不至于与之前的结算金额产生混淆,且仲裁庭认定的数额亦与对账表格中后续备注的金额无关。万全公司以对账表格存在后续备注行为的事实主张结算金额的数据系伪造,进而主张对账表格系伪造,依据不足,对其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万全公司关于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9)宁裁字第8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吴 勇
审 判 员  蔡晓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珂瑶
书 记 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