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广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马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沂,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北路133号二楼208/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帆,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维鸟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总共承接上诉人三个工程项目,故上诉人滚动支付三个工程的款项。2018年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确认工程款1030594元,结算前上诉人共支付800594元,远超过合同暂定价的50%,结算确认后,2018年3月13日,上诉人支付了180000元,此时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又支付了5万元质保金,至此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成。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另案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经过研究核实,发现问题如下:公证人员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勇携带的自用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检查,并连接WiFi后,由陈勇操作已经接入互联网的上述笔记本电脑,后出具了公证意见。这仅仅是对陈勇电脑内部的文件内容进行拍照,并未核实文件内容是否有篡改行为,是否为文件原始内容,故无法对其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金维鸟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共有三个工程,所有支付的工程款均不能重复充抵。上诉人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特87号案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没有修改影响判决的内容。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维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全公司向金维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5596.2元、质保金51529.7元,违约金标准按2000元/天(具体时间以工程发包单位验收审计时间为准);2、判令万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食品药品技术监督中心智能化集成系统工程系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包给万全公司。2014年5月26日金维鸟公司与万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就江苏省食品药品技术监督中心智能化集成系统工程,万全公司将清单范围内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金维鸟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089998元;合同签订15日内万全公司向金维鸟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工程隐蔽工程完工后,经监理、跟踪审计、项目管理、工程承包人审核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20%;工程主要设备到场且安装、调试完毕后,经监理、跟踪审计、项目管理、工程承包人验收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50%;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15日付至审计价格95%;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使用后免费保修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余下5%的质保金;如万全公司不按时向金维鸟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万全公司应按2000元/天向金维鸟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完工后,万全公司与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江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万全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018年2月7日,金维鸟公司与万全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总价为1030594元。
一审庭审中,万全公司则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030594元,于2014年8月5日支付108999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08999.8元、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432595.2元、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180000元、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50000元。金维鸟公司则称万全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594997.8元。金维鸟公司称,万全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实际向万全公司支付的款项为转账384064元、承兑汇票100000元,其中仅有176999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其余款项系为支付“维绿大厦智慧化系统”和“盐城城投商务楼”项目款项;万全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的180000元系为支付“维绿大厦智慧化系统”款项。金维鸟公司还提供了与万全公司工作人员孙静思的聊天记录,孙静思曾于2017年12月19日向金维鸟公司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万全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款项中仅有176999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万全公司称,孙静思确曾为万全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无法核实金维鸟公司所提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孙静思仅为公司采购人员,没有进行结算的权限。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金维鸟公司、万全公司尚未就“维绿大厦智慧化系统”和“盐城城投商务楼”项目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凭证、公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金维鸟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万全公司应当依约向金维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金维鸟公司主张万全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金维鸟公司支付的484064元中有176999元系为案涉工程支付、其余307065元系为其他工程支付,有万全公司员工孙静思发送的对账单为证。万全公司主张万全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金维鸟公司支付的484064元中有432595.2元系为案涉工程支付,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万全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全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金维鸟公司支付的180000元并未注明系为哪个工程支付,鉴于金维鸟公司、万全公司双方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该180000元款项应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故就案涉工程,万全公司已向金维鸟公司支付774997.8元,尚欠255596.2元未支付。金维鸟公司、万全公司双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故万全公司应向金维鸟公司支付25559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55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金维鸟智能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559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55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金维鸟智能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南京金维鸟智能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1元,由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进行验收,金维鸟公司与万全公司通过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总价为103059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万全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进行款。金维鸟公司主张万全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金维鸟公司支付的484064元中有176999元系案涉工程款、其余307065元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金维鸟公司提交了万全公司员工孙静思发送的对账单在案证实,应予采信。万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对账单证明的事实,且金维鸟公司、万全公司未对双方之间其他工程进行结算,故其余的307065元可以在其他工程结算时一并对账确认。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万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4997.8元,并无不当,万全公司应当向金维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255596.2元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东
审 判 员 马 帅
审 判 员 郑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伯庙
书 记 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