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603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9155547156X8。
法定代表人:聂世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英,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曦,内蒙古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上列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新型材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英、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因被告***未返还其货款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生物质锅炉购买协议,并返还锅炉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锅炉运费19000元;4、保全费15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21年6月7日,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买肆吨生物质锅炉协议》,该协议约定:购买方(甲方):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购买协议:一、产品所带设备。1.锅炉本体壹台,布袋除尘器壹台,炉排减速机壹台(带电机),上煤机壹台,出渣机壹台,省煤器壹台,鼓风机壹台(带电机),引风机壹台(带电机),立式补水泵壹台(带电机),锅炉铭牌,电控柜壹台。2.锅炉上所有的管道、仪表、阀门及所有的烟道、风道。二、锅炉出厂资料、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每年年检报告、能效测试报告、强度计算书、移装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以及锅炉图纸和有关锅炉的所有资料。三、购买锅炉及主机配套价格为: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乙方负责拆除装在车上。四、违约责任:甲方负责付给乙方锅炉款壹拾万元整,乙方负责锅炉主机及配套相关资料,完整无损提供给甲方,若甲方没能提供购买资金,乙方有权拒绝供货,甲方向乙方赔偿:伍万元整,乙方提供货品丢失损坏资料与锅炉不符,有作假行为,导致甲方落不了户,应退回甲方本金和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五万元整,所造成的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其中包括法律责任。甲方: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8日,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的出纳员聂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货款100000元、运费2000元,共计102000元。2021年6月9日,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派人到被告***指定提货处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及配套设备拉回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处。2021年6月30日,巴彦淖尔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上述锅炉设备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内容为:“经检验,你单位锅炉设备名称:泵压蒸汽锅炉,设备品种:D2L-4-1.25-S,设备内部编号:移装前检验,存在以下问题,问题和意见:1、锅炉原始钢印号与资料原始编号不一致(钢印号12-147,资料编号为14-082)。”基于上述原因,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给案涉锅炉设备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因无法正常使用案涉锅炉设备,另行购买了锅炉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提供的《购买肆吨生物质锅炉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因原、被告交易的货物属于特种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安装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由此可知被告***提供的锅炉设备不能达到成套设备安全经营和使用的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案涉锅炉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100000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应在被告***退还货款后向被告***退还合同约定的锅炉及配套设备和相关资料。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关于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锅炉运费19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德盛新型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签订的《购买肆吨生物质锅炉协议》;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锅炉货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肆吨生物质锅炉协议》中约定的设备:锅炉本体一台、布袋除尘器一台,炉排减速机一台(带电机)、上煤机一台、出渣机一台、省煤器一台、鼓风机一台(带电机)、引风机一台(带电机)、立式补水泵一台(带电机)、锅炉铭牌、电控柜一台、锅炉上所有的管道、仪表、阀门及所有的烟道、风道及相关资料;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锅炉运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德盛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元,由被告***负担378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月红
人民陪审员  杨德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晓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