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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光华百斯特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426民初2522号
原告:福建光华百斯特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洋中镇洋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6859203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系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43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66508920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福建光华百斯特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原告福建光华百斯特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福建光华百斯特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愿意协商和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光华百斯特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