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3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中研茶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新村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3375847346。
法定代表人:郑登光。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登光,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盛闽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49号华虹科技大厦16层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6650892060。
法定代表人:张仁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龚友霞,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中研茶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研公司)、郑登光因与被上诉人***、中盛闽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盛公司)、一审被告龚友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研公司、郑登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富、一审被告龚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彬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研公司、郑登光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由***承担上诉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6年12月2日中研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闽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中研公司,承包方为闽中公司,***仅是闽中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该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为: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研公司(建设单位)办公楼,l#宿舍楼,1#、2#、3#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名称)投标和处理投标过程中有关事宜。因此,中研公司是与闽中公司发生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未直接与***个人发生工程项目法律关系,***仅是该工程项目中的施工人员。***个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一审原告应当是闽中公司(中盛公司)。二、关于工程移交工作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问题。闽中公司未授权***代表闽中公司与中研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移交的权限,而***在未获闽中公司授权情况下,于2020年4月25日以个人名义微信通知中研公司及郑登光,要求3日内派人到工程所在地交接大门钥匙及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这显然不符合工程项目移交程序。中研公司之前支付给闽中公司***工程款已经超过700多万元,***移交时应提前将须移交工程项目全部相关资料清单[包括承包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内业资料,中间工程分项验收,已完成工程预(决)算书等内容]盖好闽中公司公章后,报给中研公司核查确认,再在现场实地核实办理移交手续。郑登光多次要求***提供工程移交清单给中研公司,但***至今都未移交清单。故该工程移交工作并未履行完毕。三、关于郑登光是否100%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5年4月28日,龚友霞与郑登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龚友霞持60%的中研公司股权,郑登光持股40%,后龚友霞委托郑登光代持其60%股份。2017年8月20日,龚友霞与郑登光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龚友霞将其持有的中研公司60%股份转让给郑登光,转让价格以债权折抵,退股协议生效后,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终止。郑登光现持有中研公司100%股份,中研公司如需承担责任,则郑登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应判决龚友霞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龚友霞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答辩状可以证实,中研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郑登光持股40%,龚友霞持股60%,应出资1200万元,二人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龚友霞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将60%股份转让给郑登光。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龚友霞未完全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郑登光,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郑登光作为法定代表人理应知道龚友霞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其股份,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龚友霞辩称,其代持股份全部转给了郑登光,同意郑登光、中研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共计4,221,939元;2.中研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郑登光承担连带责任;4.龚友霞承担连带责任;5.***对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研公司、龚友霞、郑登光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中研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要求未到期的工程款加速到期。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挂靠中盛公司承建了中研公司在将乐县新路口的宿舍楼、办公楼、1-3号生产车间及其附属工程。2021年2月8日,***与中研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中研公司尚欠***工程款4,221,939元未付;***应在2021年2月9日前将其承建的中研公司所有工程移交给中研公司;***完全退场后,对该4,221,939元工程款中的3,371,939元,中研公司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余款;该4,221,939元工程款中的8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则中研公司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退还该85万元。
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并未如期完成移交手续,而仍由***锁住大门,中研公司亦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5日,***向郑登光发送一份《通知》,要求中研公司于3日内派人办理移交手续,逾期视为交接完成。但中研公司并未派人进行交接。
另查明,中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郑登光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2015年4月28日,龚友霞与郑登光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拟设立中研公司,龚友霞持股60%,郑登光持股40%,龚友霞委托郑登光代持股份。2017年8月20日,龚友霞与郑登光又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龚友霞将其持有的中研公司60%股份转让给郑登光,转让价格以债权折抵,自退股协议生效之日起,《股权代持协议》终止。
闽中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盛闽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中研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及付款协议》,承包人中盛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与中研公司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研公司、龚友霞、郑登光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中研公司系与中盛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直接要求中研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21年2月9日前完成移交,但***已于2021年4月25日通知中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登光要求中研公司派人在3日内进行移交,可是中研公司却未安排人员进行交接,故应当认定***已于2021年4月28日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移交义务,中研公司应当顺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要求中研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研公司、龚友霞、郑登光辩称***无权与其办理交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要求未到期的工程款加速到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中研公司应当支付首期1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顺延至2021年4月29日前,故对***要求中研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研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研公司在法庭上要求聘请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郑登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郑登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龚友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系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故其要求对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二、中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3.85%向***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三、郑登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研公司、郑登光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挂靠中盛公司承建发包方中研公司案涉工程事实无异议,中盛公司亦认可中研公司已付工程款均支付至***个人账户,实际法律关系发生于***与中研公司之间。因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中研公司结算并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发包人中研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结算及付款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约定***应在2021年2月9日前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中研公司,双方并未如期办理移交手续。2021年4月25日,***微信通知中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登光于3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逾期视为交接完成。中研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派人前往办理移交手续,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承担交接完成后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研公司、郑登光主张,中研公司如需承担责任,则郑登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以郑登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自然人独资企业中研公司为由,判决郑登光对中研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中研公司、郑登光该主张一致。
综上所述,中研公司、郑登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明中研茶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登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振泉
审 判 员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朝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王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