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

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与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25民初317号
原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理,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湛江市徐闻县经济开发区永康小区。
法定代表人:祝雄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赳,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以下简称湛江公路大队)与被告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徐闻经济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公路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被告徐闻经济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公路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利息款73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与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处理有关国道207线终端至海安港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签订合同及结算等。1994年6月8日、1994年7月5日、1996年4月26日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与被告签订《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进港公路改建工程合同》《进港公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承建被告位于国道207线终端至海安港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4409402.94元。后原告委托湛江公路大队第二工程处与被告处理催收工程款及利息事宜,2017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利息款73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湛江公路大队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核查系统、湛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湛机编办【2008】2xxx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进港公路改建工程合同、进港公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国道207线终端至海安港一级公路改造工程的事实;
3、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4409402.94元;
4、欠条、银行汇兑凭证、信访呈批表、湛江市信访局关于交办信访事项的函(湛访案【2008】xxx号)、关于要求尽快清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函、徐闻县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关于闵德生先生反映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的答复、关于恳求清还拖欠国道207线进港公路工程款利息的函、银行兑凭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1994年承建国道207线海安进港公路工程利息对账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12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利息款733000元;
5、湛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湛市编【1992】xx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湛江公路大队是湛江市公路局的下属科级事业单位,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是湛江公路大队的下设机构;
6、关于闵德生通知任职的通知(湛路二处人字【1993】0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闵德生是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的副队长;
7、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是湛江市公路局的直属单位,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公路工程大队下设第二工程处,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曾是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的内设机构,即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徐闻经济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进港公路改建工程合同》《进港公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均是被告与广东省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签订,1996年3月15日工程结算,也是广东省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与被告结算。从合同签订到工程结算,均是广东省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没有工商注册,闵德生以没有注册成立的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只能由阂德生个人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二、第三施工队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理由如下:1、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未注册登记不是合法主体。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没有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的工商注册信息。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于2005年9月7日成立,其股东为邓东、莫燕茹、邓东铭,三人各占1/3股份。从签订施工合同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均没有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及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的主体存在。因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未经注册登记,不是合法的商事主体。2、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从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诚信平台查询获知,原告有施工资质,但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均没有施工资质。三、施工合同无效应削减工程造价。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总造价4409402.94元由4部分组成,A是砼路面工程,造价2440733.04元:B是排污排水及独立费工程,造价1444017.43元;C是签证挡土墙及其它工程,造价515652.47元;D是按合同补给工人停工款9000元。A部分间接费165333.82元,计划利润为154663.04元,劳保基金49469.10元;B部分间接费241948.14元,计划利润155407.51元,劳保基金73468.14元;C部分B部分间接费40124.52元,计划利润32675.58元,劳保基金12005.55元。间接费共计347406.48元,计划利润共计342746.13元,劳保基金共计134942.79元,三项共计825095.4元。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着建筑施工企业的间接费(现称为综合管理费)、计划利润、劳保基金。综合管理费是国家核定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费用,是施工企业的成本费用,按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计算,承建人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工程队不是合法的施工企业,也没有施工资质,不存在企业管理费用,不应收取间接费。由于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0条“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笪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的规定,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造成施工合同无效,不应计取利润。劳保基金是企业为职工购买社保的费用,并且应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可以计收劳保基金的企业目录中才能收取。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是合法的主体,工程造价是不应计算劳保基金。按施工企业二级资质计算工程造价为4409402.94元,剔除间接费、计划利润、劳保基金三项共计825095.40元,工程总造价应为3584307.54元。四、被告已多付给第三施工队800306.97元。工程款剔除间接费、计划利润、劳保基金三项后,总额35821307.54元。结算前已付工程款2852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584307.54-2852000=732307.54元。按银行最长期限贷款利息计算,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1996年3月15日),计至被告委托湛江公路局给付工程欠款之日(2005年1月18日),应计利息514788.43元(详见计算表)。本息共计124709.97元,被告委托湛江公路局于2005年1月18日付1557402.94元,已多付1557402.94-124709.97=310306.97元。从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l0月22日止,被告又分8次共计支付利息49万元,共计多付310306.97+490000=800306.97元。
综上所述,被告是与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没有工商注册,阂德生以没有注册成立的第三施工队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只能由闵德生个人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由于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应在工程造价中剔除间接费、计划利润、劳保基金三项共计825095.40元,工程总造价应为3584307.54元,被告已多付800306.97元。呈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徐闻经济管委会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徐闻经济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闻开发主体资格;
2、湛江公路工程大队工商注册信息、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湛江公路工程大队与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分别是两个企业;
3、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股东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是邓东、莫燕茹、邓东铭3人,3人各占1/3股份;
4、湛江公路工程大队施工资质信息、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施工资质信息、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施工资质信息、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资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湛江公路工程大队有施工资质;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均没有施工资质;
5、徐闻经济管委会与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签订《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进港公路改造工程合同》《进港公路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闻开发区是与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签订合同,不是与原告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签订合同;
6、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结算造价包含了间接费、计划利润、劳保基金及按二级资质计算工程款;
7、徐闻经济管委会付款清单及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闻经济管委会已直接给付工程款2852000元;
8、付款委托书、收款凭证、工程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闻开发区委托湛江公路局给付工程款1557402394元,湛江公路局收齐4409402.94元工程款后给开发区开具工程发票;
9、开发区给付第三施工队利息明细表及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发区已给付第三施工队利息49万元。
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如下:
(一)被告徐闻经济管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欠条是基于错误的结算与认识所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单位内设机构没有人事任命权;湛江公路工程大队是科级单位,工程处应该是股级、处下没有级别,通知中说闵德生副队长正股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无异议。
(二)原告湛江公路大队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湛江公路大队的授权委托,对于被告徐闻经济管委会位于国道207线终端至海安港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即进港公路基建工程,原告的下设机构湛江公路大队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负责处理有关国道207线终端至海安港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与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等。1994年6月8日、1994年7月5日、1996年4月26日,第三施工队与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后更名为徐闻经济管委会)签订《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进港公路改建工程合同》《进港公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1996年3月15日,第三施工队与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根据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签证和合同进行结算编制,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409402.94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409402.94元,但尚欠原告的工程利息款155.3万元。后经双方2006年10月17日协商后,原告基于被告财政困难理由,同意减免被告30万元的工程利息款,即被告尚欠工程款利息降为125.3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下设机构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载明:徐闻县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结欠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一九九四年建国道207线海安进港公路工程款利息122.3万元,于2006年9月7日付3万元。立下欠条后,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内设机构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支付工程利息款5万元,2012年1月20日以同样方式支付5万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6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3万元,七次共向原告内设机构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支付工程利息款49万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的下设机构湛江公路大队第二工程处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利息的偿还情况再次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下设机构的工程利息款733000元。
另查明,1、1992年8月24日,湛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湛市编【1992】159号文件,同意成立湛江公路工程大队,为湛江公路局下属科级事业单位,经济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同意湛江公路局第一、第二、第三工程处改称为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一、第二、第三工程处。公路局设计室改称为湛江公路工程大队设计室。上述单位更改名称后原机构规格和性质不变。2、湛江公路大队于1993年3月18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施工。3、1993年4月6日,闵德生任第三施工队副队长。
在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海安支行帐号为44×××71上的存款733000元,并提供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名下所有的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4495824、4495834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粤0825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第二工程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村××、××房两处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4495824、4495834号),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二、冻结被告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海安支行账号为44×××71上的存款733000元,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湛江公路大队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出与其签订相关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广东省湛江公路局第二工程处第三施工队,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案施工合同及其工程结算虽均系第三施工队与被告徐闻经济管委会(原名为海安经济开发试验区)签订的,但事实上,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的湛江公路大队,而第三施工队系原告的下设机构湛江公路大队第二工程处的内设部门,其与被告关于进港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等行为均来源于原告的授权,故被告抗辩原告湛江公路大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湛江公路大队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利息7330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出第三施工队未注册登记为法人,而湛江公路大队第二工程处于2005年9月7日才成立,且第三施工队和湛江公路大队第二工程处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第三施工队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事实上,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湛江公路大队授权给其下设机构的内设部门第三施工队签订的,湛江公路大队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第三施工队对进港公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等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合同无效而应剔除间接费、计划利润、劳保基金三项共计825095.4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其总造价为4409402.94元,原、被告确认并履行完毕;对于尚欠工程款利息125.3万元,被告为原告下设机构的第二工程处立下欠条。2017年7月12日,第二工程处和被告再次确认被告尚欠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为733000元,并在对账清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73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支付工程款利息7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耀奇
审 判 员  黄 桐
人民陪审员  张祖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培贵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