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岑均容,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白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314。
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陈纪湛,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苏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住所地: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均容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以下简称湛江工程大队)、清远市英德公路局(以下简称英德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均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强、冯树斌、被告湛江工程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苏明、被告英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均容诉称:1994年,被告英德市公路局将1911线砂土路改建油路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湛江工程大队,并签订《施工合同》,随后被告湛江工程大队将1911线砂土路改建油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湛江公路工程大队承包抵押合同书》。原告接工程后将工程一段分包给案外人钟光、林东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1999年8月5日经被告英德市公路局结算,确认原告完成1911线砂土路改建油路工程K87+500—K102+000段,工程款2281279元,案外人钟光完成工程款1175052元,林东完成工程款450453元,三人完成总工程款3906784元。但两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仍未付清上述工程款给原告。后案外人钟光提起诉讼,贵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两被告是发生另一合同关系,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湛江工程大队结算支付;被告英德市公路局未付清的工程款由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收取。《湛江公路工程大队工程承包抵押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及结算付款办法以英德公路局实际拨款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余款同一时间拨给乙方(即原告)使用”,但是两被告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未拨款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随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致函形式催促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湛江工程大队、英德市公路局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岑均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①《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②《湛江公路公程大队承包抵押合同书》。③《(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④《致函书》。⑤《请款单》。
被告湛江工程大队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承包建设的涉案工程,即1911线砂土路改建油路建设施工工程,于1996年已完成工交付使用,且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清远市英德公路局于1999年8月5日已对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制作结算书。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完全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已支付完毕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涉案工程是由答辩人从英德公路局处承包,后转包予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再分包予钟光、林东建设施工。2009年,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钟光将被答辩人及答辩人、英德市公路局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方偿还其工程款。后英德市法院作出了20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答辩人偿还钟光本金、利息合计823436.17元。但因被答辩人无法履行该偿还义务,故英德市法院在(2010)英法执字第130号执行案中,要求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即工程款)866804.79元付给英德市人民法院。而答辩人也已依法院要求,支付了该笔款项。据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上,答辩人已完全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合法合理,恳请法院采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湛江工程大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的证据有:①《(2010)英法执字第130号公函》。②《分类明细》。③《收据》。④《请款单》。⑤《庭审笔录》。
被告英德公路局辩称:一、答辩人只与湛江工程大队有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岑均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发包给湛江大队的工程包括1911线部分路段砂土路改建油路工程和翁江大桥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和《翁江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两份合同总工程款为10092511元,截至2010年2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10017025.55元(其中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9917025.55元,2008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08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仍欠工程款75485.45元。至于《施工合同》的1911线部分路段砂土路改建油路工程及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实欠多少工程款,无法划分开来。如果一定要划分计算出来,可按被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占总工程款比例计算。三、由于被答辩人自2009年12月8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209号判决后,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湛江大队和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至本案起诉已五年多时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湛江大队自2010年2月10日支取20000元工程款后,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即使湛江大队起诉,其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虽然答辩人尚欠湛江大队工程款,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无需再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岑均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及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德公路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①《施工合同》。②《翁江大桥工程施工合同》。③《工程结算书》。④《发票》。⑤《借支单》。⑥《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1日,被告湛江工程大队与被告英德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英德公路局将1911线桥头至望埠段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湛江工程大队于同年的8月13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并签订了《湛江公路工程大队工程承包抵押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1911线K83+200-K87+300段和K87+610+K102+000段的工程分别转包给林东、钟光承包。期间被告湛江工程大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英德公路局使用。2006年11月20日、21日,两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1911线K87+610+K102+000段的工程款为2281279元,钟光完成的1911线K87+610+K102+000段的工程款为1175052元,林东完成的1911线K83+200-K87+300段的工程款为450453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3906784元。2009年6月25日,案外人钟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湛江工程大队、岑均容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湛江工程大队认为其与岑均容已结清工程款,而岑均容在庭审中自认包括钟光在湛江工程大队支取的250904元等共收到湛江工程大队支付的工程款2410000元。2009年11月5日,本院向被告湛江工程大队发出通知书,要求湛江工程大队提交其支付3906784元工程款给岑均容的证据,但湛江工程大队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9)英法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岑均容向钟光支付工程款509348元及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湛江工程大队发出公函,要求湛江工程大队在其欠岑均容的工程款中将866804.79元划到本院指定的帐户。此后,湛江工程大队将上述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帐户。
2015年3月30日,原告致函英德公路局、湛江工程大队,要求对1911线桥头至望埠段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湛江工程大队未予原告结算,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提交了其向本院支付了866804.79元执行标的款的收据,同时还提交了8份请款单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提交的请款单是复印件,不予确认,除此之外,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未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而被告英德公路局则认为其支付给被告湛江工程大队的工程款为10017025.55元,仍欠工程款75485.45元,被告湛江工程大队对英德公路局所欠的工程款表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湛江工程大队与被告英德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将1911线桥头至望埠段改建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岑均容承包,因此,原告与被告湛江工程大队签订的《湛江公路工程大队工程承包抵押合同书》属于无效的合同。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的工程款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是否已付清给原告。二、两被告对涉案的工程款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是否已付清3906784元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湛江工程大队未提交已付清3906784元工程款给原告的证据,但原告自认至2009年11月24日(包括被告湛工程大队支付给林东、钟光的工程款及原告应缴的管理费等)共收到被告湛工程大队的工程款241000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此外,被告湛工程大队为执行本院(2010)英法执字第130号函从其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划入866804.79元到本院帐户,对比,被告湛江工程大队仍原告的工程款为629979.21元。被告认为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属于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英德公路局对涉案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英德公路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英德公路局在欠被告湛江工程大队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涉案的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欠原告岑均容工程款人民币629979.2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29979.2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清远市英德公路局在欠被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岑均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252元,由原告岑均容负担9153元,被告广东省湛江公路工程大队负担10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承
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
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思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