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4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凌,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儒,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21楼2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俊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堂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洋,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全福,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孟全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崔某向孟全福转帐227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崔某的证言、申请人委托崔某付款的委托付款确认书,拟证明崔某转帐支付给孟全福的227万元属于代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二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做出评判。孟全福向申请人出具的340万元《收条》应当认定为申请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基于申请人已知道孟全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声明》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代孟全福向曾军、杨灿义支付的所有劳务费均应扣减应付的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鸿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孟全福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孟全福,孟全福无权代表公司接收案涉工程款,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向孟全福支付的工程款已由鸿铭公司实际收取。崔某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不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第三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以下四笔款项是否应从***应支付鸿铭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一、二审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2月31日,***签收了鸿铭公司要求其不得对鸿铭公司帐户及余俊松个人帐户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的《声明》。在《声明》之前,孟全福也代表鸿铭公司收取过***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应该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涉案四笔款项存在合理之处。对于《声明》前,***付款的两笔款项,一笔是委托崔某代付的230万元工程款,从案涉相关证据看,鸿铭公司直接收取或委托孟全福单笔收取的工程款,均向***出具由鸿铭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而本案争议的230万元,金额较大,***支付上述款项却不要求鸿铭公司出具相关书面凭证不符合情理;其次,***为证明是通过崔某向孟全福支付了230万元的工程款,提交了崔某的银行流水记录并申请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证实相关款项系借给***支付孟全福工程款并向苏怀安(崔某丈夫)出具借条的事实。鸿铭公司虽认可银行流水记录,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通过崔某向孟全福支付的是230万元的工程款,由此提交了一份孟全福向苏怀安出具的借条,借条明确注明借款人是孟全福,加之***调取的崔某的银行记录,可看出崔某与苏怀安有很多笔大额的经济往来,崔某与***并无经济往来,因此崔某的说法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实际支付款项是由孟全福出具借条作为借款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崔某证言即便有转账记录,也不能认定相关款项记录系孟全福代鸿铭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关于上述款项系支付鸿铭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笔是案外人蒋刚代付的340万元工程款。因***提交的证据除孟全福的收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340万元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的,且收条上并未注明工程款,孟全福本人未到庭,***支付上述大额款项却不要求鸿铭公司出具相关书面凭证不符合情理。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声明》后,***向曾军、杨灿义支付工程款。因***提交的证据仅有曾军手写的收条,并无***的银行转帐单据,在鸿铭公司明确否认委托付款的情况下,该收条不能证明支付曾军的相关款项系经鸿铭公司同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对其提出的支付曾军的21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向杨灿义支付工程款1830630元,因该款项发生在《声明》之后,对于大额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涉及合同双方重大权利,***在明知鸿铭公司付款要求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付款不符合情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第三人付款系按照鸿铭公司要求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对鸿铭公司认可杨灿义出具的两张收条总金额中在清欠办主持下由***代付的杨灿义82万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孟全福只是作为代理人在委托人处签字,上有鸿铭公司盖章确认,应属有效。***主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楚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