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凌,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21楼2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俊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堂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全福,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被上诉人孟全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孟全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向鸿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297118元。事实和理由:一、***与鸿铭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后继续向孟全福支付570万元,***代鸿铭公司向曾军、杨灿义支付劳务费共计2040630元,以上两项共计金额7740630元,应当在欠付鸿铭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扣除后***仅欠鸿铭公司工程款1297118元。一审法院未将前述7740630元款项认定为向鸿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而未予以抵扣,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有合理理由相信孟全福有权收取工程款。在2012年11月29日《结算清单》形成之前,从工程款的支付和《收据》的开具流程来看,***分别向孟全福、鸿铭公司账户、鸿铭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松账户支付过工程款,鸿铭公司在之后向***开具了《收据》进行确认。因此,鸿铭公司与***双方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鸿铭公司后开票。特别是鸿铭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开具给***的434万元《收据》上,明确注明了“此款由***支付孟全福,现付手续”。由此表明鸿铭公司不仅对孟全福收取工程款行为是认可的,同时对孟全福收取高达434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也是认可的。同时,从2012年11月29日《结算清单》第七条“孟总收到未开票:463700.00元”的约定来看,鸿铭公司同时认可了***其余支付给孟全福的463700元工程款虽然没有开票,但也属于已付工程款,且在之后的2012年12月17日实际向***开具《收据》进行了确认。因此,无论是基于***对孟全福全权代表鸿铭公司在履行施工任务及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还是基于鸿铭公司对孟全福收取***所支付工程款事后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在2012年12月31日前(即***收到鸿铭公司关于只能向鸿铭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松支付工程款的《声明》),***均有合理理由相信孟全福有权代表鸿铭公司收取工程款。二、***在收到鸿铭公司《声明》之前的2012年12月7日和2012年12月20日分别委托蒋刚和崔某向孟全福支付了340万元和230万元工程款,该570万元应当作为***向鸿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孟全福在2012年12月7日向***出具的340万元《收条》应当认定是代表鸿铭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收条》的性质不同于《借条》,是否需要提供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款项是否支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交易习惯和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该案中***是自然人,显然不会按照企业法人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个人收支款项进行存档记载。***委托蒋刚向孟全福支付的340万元款项不是一次性支付且款项往来时间距今已经近四年,现在如果要求***承担证明340万元的支付明细,客观上不仅已经无法实现,且对***不公平。只要孟全福出具了340万元《收条》,就表明孟全福已经收到了该340万元。(2)虽然鸿铭公司在一审中抗辩该《收条》未注明是工程款,但***已主张与鸿铭公司或者孟全福个人之间除案涉工程外,无其他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该340万元就是***所支付的工程款。虽然***因书写不规范未明确注明,但《收条》上也并未明确该340万元是借款或者其他款项。(3)虽然鸿铭公司所提交由孟全福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孟全福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孟全福并未就收到该340万元进行否认,且鸿铭公司并未申请对该《收条》上孟全福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孟全福向***出具的340万元《收条》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4)现鸿铭公司否认所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孟全福收到了***支付的340万元工程款,实际就是否认鸿铭公司收到了340万元工程款。此时,鸿铭公司作为抗辩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鸿铭公司或者孟全福个人与***之间还存在除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该340万元属于***清偿与鸿铭公司或者孟全福个人之间的其他债务。但在一审中,鸿铭公司除口头抗辩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孟全福在2012年12月20日收到了***委托崔某转账支付的230万元工程款,同样应当认定是代表鸿铭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与崔某之间就2012年12月20日向孟全福转账支付23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之后对该款进行确认的《委托付款确认书》,证明崔某在2012年12月20日向孟全福支付的230万元是受***委托所支付的工程款。崔某不会就向孟全福转款230万元一事而向孟全福主张任何权利。该《委托付款确认书》及《转账凭证》属于书证,具有证明效力。(2)在鸿铭公司所提供孟全福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孟全福认可收到了该230万元,只是抗辩其是向苏怀安的借款,说明孟全福已经确认收到了崔某向其转账支付的230万元。(3)在一审中,***因无法提供也无法调取该230万元转款凭证原件为由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调取,反而以***提供的转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三、***代鸿铭公司向曾军支付的21万元劳务费以及向杨灿义支付的1830630元劳务费应在应付鸿铭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关于***代鸿铭公司向曾军支付21万元劳务费问题。***已于一审中提交书面证据并申请曾军出庭作证,证明该21万元是因为孟全福与曾军约定的计价方式发生变更的补偿和误工而产生的费用。同时主张《清单》只是对工程款6123462元本身已结清的证明,并未明确其他款项已结清。该21万元与曾军和***在2013年1月28日所签订《清单》约定款项无关。同时,虽然曾军向***出具收到21万元的《收条》是2013年4月17日,是在鸿铭公司向***送达《声明》(2012年12月31日)之后,***所支付的21万元并不是将本应支付给鸿铭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曾军,而是代鸿铭公司向曾军付款21万元。因此,***代鸿铭公司向曾军付款21万元的行为不受《声明》的限制。因此,***代鸿铭公司向曾军支付的21万元不属于曾军与鸿铭公司签订的《清单》及《劳务竣工结算单》约定范围内的款项。***已实际代鸿铭公司进行了支付,理应有权在应付鸿铭公司工程款中进行抵扣。2、关于***代鸿铭公司向杨灿义支付1830630元劳务费的问题。(1)通过***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民工工资结算清单》、《承诺书》、《收条》以及杨灿义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杨灿义实际在鸿铭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劳务工程,鸿铭公司欠付杨灿义劳务费共计1750630元。孟全福因为债务缠身而跑路后,其拖欠杨灿义的劳务费已经无法兑现。在都江堰民工清欠办要求鸿铭公司到场解决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政府的压力以及维护***资产的安全,同时考虑到可以在应付鸿铭公司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只能代鸿铭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9月16日向杨灿义支付了共计90万元劳务费(含8万元资金利息)。之后因为杨灿义又以其名下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无法解决为由,再次要求***向其支付了930630元劳务费(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因此,因鸿铭公司所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孟全福代表鸿铭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了杨灿义,但拒绝向杨灿义支付劳务费,导致***代鸿铭公司向杨灿义实际支付了1830630元劳务费及利息,此款项应当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在一审中鸿铭公司虽然否认***所提交的孟全福与杨灿义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民工工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为杨灿义并未实际承接劳务工程。但鸿铭公司同时又提交了一份***与杨灿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主张杨灿义实际应收取的劳务费是82万元,而非175万元。鸿铭公司仅认可***垫付的82万元劳务费可以在应付其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但此种观点实际已经认可了杨灿义承接劳务工程的事实。(3)鸿铭公司提供的***与杨灿义签订的《协议书》本身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产生杨灿义放弃要求鸿铭公司支付其余930630元劳务费的法律效力,因为杨灿义与鸿铭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杨灿义若放弃要求鸿铭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鸿铭公司做出,而不应向合同之外的***做出,杨灿义向***做出放弃部分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对鸿铭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鸿铭公司不能以此认为杨灿义无权要求鸿铭公司支付其余930630元劳务费。因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应为:双方明确无争议的应付工程款12104429元-工程保修金233161元-双方确认的已付2833520元-孟全福收取的5700000元-***代鸿铭公司向曾军、杨灿义支付的2040630元=欠付工程款1297118元。
鸿铭公司辩称,首先,孟全福无权代鸿铭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其次,***提出的有合理理由相信孟全福有权收取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提出的未经鸿铭公司确认为收到工程款的款项不应在***应支付鸿铭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最后,一审中鸿铭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孟全福是鸿铭公司员工。案涉合同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并经鸿铭公司盖章确认。孟全福只是作为代理人在委托人处签字,***主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说明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孟全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鸿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鸿铭公司工程款9037748元、拖欠工程款利息120526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9037748.3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1年8月18日,***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鸿铭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孟全福作为鸿铭公司的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2011年11月10日,鸿铭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四川金之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军是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孟全福找来杨灿义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0日,***与鸿铭公司通过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原签订的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定的装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不再由鸿铭公司承建。鸿铭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12年11月30日经过了竣工验收,***与鸿铭公司对鸿铭公司所作的总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2年12月31日,***签收了鸿铭公司要求其不得对鸿铭公司帐户及余俊松个人帐户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的《声明》。后因鸿铭公司要求***付清双方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鸿铭公司提交的孟全福于2015年11月15日的《情况说明》,虽然鸿铭公司提交了原件,但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孟全福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提交的关于崔某向孟全福转帐的五张银行支付证明,因无原件相核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11月30日对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提出的应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鸿铭公司竣工验收时间的辩解意见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鸿铭公司、***补充合同第三条6款工程竣工时6个月内付清余款的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3年5月31日,因此***应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四笔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于曾军的21万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在***签收鸿铭公司发出《声明》之后,原则上***支付工程款均应当按照鸿铭公司要求,不能向鸿铭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以外的人付款,除非有证据证明***的付款系经过了鸿铭公司的认可。为证明曾军的21万元系***支付给鸿铭公司的工程款,***为此提交的证据只有曾军手写的一张收条,收条中说明***支付该款是经鸿铭公司的法人代表余俊松同意后支付的,但在一审中,鸿铭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除曾军的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支付给曾军的这21万元的银行转帐单据,也并无其他证据对该款项系鸿铭公司同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是否实际支付了该工程款予以证明,而曾军出具收条的时间又在鸿铭公司发出《声明》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出的已经支付曾军21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对于杨灿义的1830630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在一审中,鸿铭公司对杨灿义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向***出具的两张收条的总金额中,只认可在清欠办主持下由***支付给杨灿义的82万元。因杨灿义出具的两张收条均在鸿铭公司发出《声明》之后,***认为向杨灿义支付的1830630元属于已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在82万元金额内部分采纳,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可杨灿义收到的***支付的82万元属于***已经支付给鸿铭公司的涉案工程款。3、对于崔某的230万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提出让案外人崔某代***支付工程款给孟全福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20日,这个时间点在***签收鸿铭公司发出的《声明》之前,从该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孟全福在鸿铭公司施工过程中也代表鸿铭公司收取过工程款。如果***能够证明案外人崔某确实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孟全福支付过这230万元,***的该项主张有合理之处。但是,***为证明案外人崔某分五次向孟全福支付230万元提交的证据即银行转帐证明全系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鸿铭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对***提交的银行转帐证明不予采信。***提出案外人崔某已经代***支付了工程款230万元给鸿铭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4、对于蒋刚的340万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提出让案外人蒋刚代***支付工程款给孟全福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7日,这个时间点在***签收鸿铭公司发出的《声明》之前,从该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孟全福在之前也代表鸿铭公司收取过工程款。如果***能够证明案外人蒋刚确实向孟全福支付过这230万元,***的该项主张有合理之处。但***提交的证据除一张孟全福的收条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说明这340万元是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给了孟全福也不能证明孟全福收到的款项确系涉案工程款,而孟全福本人又没有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出案外人蒋刚代***支付涉案工程款340万元给孟全福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在该案中欠付鸿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双方确定无争议的应付工程款12104429元-工程保修金233161元-双方确认的已付款2833520元-杨灿义已收工程款820000元=欠付工程款8217748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鸿铭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821774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鸿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21774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鸿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8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调查令回执》,编号为171016094024、171016094026、171016094031、171016094034的银行流水记录。前述证据拟证明崔某和孟全福所载明的农业银行账号与***于一审中提供的转款凭证账号吻合,且崔某在2012年12月20日向孟全福转账支付了共计227万元的事实,证据应属合法、真实的。鸿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通过崔某向孟全福支付了230万元的工程款。鸿铭公司质证称其于一审中提供了借条证明230万元是孟全福向苏怀安的借款,结合***调取的银行记录,可看出崔某与苏怀安有很多笔大额的经济往来,并且在银行流水中崔某与***并无经济往来,所以根据此份证据并结合鸿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30万元为孟全福个人向苏怀安的借款。***另外向法院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30万元是***支付给孟全福的工程款。鸿铭公司质证称证人崔某首先是***女婿的干妈,与***有特殊关系,其次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崔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230万元是支付孟全福工程款的证据。根据证人崔某的陈述,***和孟全福是一起去找的她,并向苏怀安出具了借条。但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明确注明借款人是孟全福,因此证人崔某的说法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实际支付款项是由孟全福出具借条作为借款人。对于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另行评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应支付鸿铭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根据***上诉理由及双方陈述,双方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笔款项是否应从***应支付鸿铭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支付给曾军21万元的问题。根据2012年12月31日鸿铭公司向***送达的《声明》明确要求其不得对鸿铭公司帐户及余俊松个人帐户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而***支付曾军21万元系在2013年4月17日,系在***签收鸿铭公司发出的《声明》之后,***也认可上述事实。也即,***对鸿铭公司相关付款要求系明知。在此情况下,应由***举证证明系按照鸿铭公司要求支付曾军工程款,或向曾军支付的工程款已由鸿铭公司实际收取。但从***提交的证据看,仅有曾军手写的一张收条。在鸿铭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不能证明支付曾军的相关款项系经鸿铭公司同意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对其提出的支付曾军的21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杨灿义的1830630元的问题。从上述款项所涉两张收条时间看,***支付杨灿义相关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6日、2014年5月20日,均在鸿铭公司向***送达相关《声明》,明确要求其不得对鸿铭公司帐户及余俊松个人帐户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之后。大额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牵涉双方重大权利,***在明知鸿铭公司付款要求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付款不符合情理。即便向第三人付款,也应举证证明系按照鸿铭公司要求支付。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杨灿义上述款项系按照鸿铭公司要求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将鸿铭公司认可部分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崔某的230万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查令回执》、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通过崔某向鸿铭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的事实。从***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看,确能证明崔某先后向孟全福转款227万元的事实。首先,孟全福虽存在代表鸿铭公司收取过工程款的事实,但鸿铭公司并未向孟全福出具相关授权委托凭证。也即,并无证据证明孟全福具有代表鸿铭公司收取所有工程款的权限。就单笔工程款支付而言,应由***举证证明系按照鸿铭公司要求支付给孟全福,或向孟全福支付的工程款已由鸿铭公司实际收取。其次,大额工程款项支付牵涉双方重大权利。从案涉相关证据看,鸿铭公司直接收取或委托孟全福单笔收取的工程款,均向***出具由鸿铭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而上述双方争议的230万元,金额较大,***支付上述款项而不要求鸿铭公司出具相关书面凭证不符合情理;再次,证人崔某虽证实相关款项系借给***支付孟全福工程款的事实。但一方面,证人崔某陈述系***女婿的干妈,案涉款项性质直接关涉***权利,崔某作为款项出借方,相应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借款款项支付性质,崔某系听***口述。因此,崔某证言即便有转账记录,也不能认定相关款项记录系孟全福代鸿铭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关于上述款项系支付鸿铭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蒋刚的340万元是否属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主张案外人蒋刚代***支付给孟全福的340万元系支付给鸿铭公司工程款。如上所述,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孟全福具有代表鸿铭公司收取所有工程款的权限。就单笔工程款支付而言,应由***举证证明系按照鸿铭公司要求支付给孟全福,或向孟全福支付的工程款已由鸿铭公司实际收取;另一方面,上述款项金额巨大,***支付上述款项而不要求鸿铭公司出具相关书面凭证不符合情理。上述款项,除孟全福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款项支付方式、收取情况、款项性质等事实,一审法院对***关于上述款项系支付鸿铭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通过案外人向孟全福的转款等,若***认为其权利遭受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夏旭东
审判员  范艾玓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