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27560号
原告:上海灿虹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维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一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知芝。
原告上海灿虹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灿虹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灿虹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舒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褚沈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