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165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灿虹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59号。
被执行人:函极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059号第6幢202室。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12618号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灿虹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751,950.07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919.5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函极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61,869.57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提取其相应金额的收入。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顾红兵
审 判 员 李 珺
审 判 员 徐 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庆伟
书 记 员 吴庆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