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386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琉璃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久孟,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刘法,被告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业公司赔偿***挖掘机损毁损失602,510元;2、判令孟业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07,200元;3、判令由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孟业公司约定孟业公司使用***挖掘机在临江社拆迁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12月31日,***的挖掘机在资阳市雁江区社,孟业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发生火灾,2018年1月10日,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就该起火灾事故作出《临江社拆迁施工工地***挖掘机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认为,孟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工程施工方,全权负责对施工工地的管理工作,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法定责任,应当依法赔偿***挖掘机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孟业公司辩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也不能成立。挖掘机发生火灾的当天,孟业公司没有租用***的挖掘机进行作业,孟业公司租用挖掘机的作业状态随着前一天挖掘机工作的完成而结束,新的租用关系尚未产生。挖掘机停放的地方属于已经完成房屋拆迁作业的区域,不再是拆迁现场,也不是一个封闭的施工工地。因此,***挖掘机的任何损失,包括发生失火、自燃、盗窃、伤人等情况均与孟业公司无关。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小时360元使用挖掘机,包括油费、驾驶员工资等在内一切包干,挖掘机的安全和看管应由***自行负责。孟业公司对***的挖掘机的安全管理没有任何法定责任及合同责任,***主张挖掘机的火灾损失由孟业公司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将型号为DH225LC-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交由司机杨云强驾驶。2017年12月31日,案涉的挖掘机在孟业公司施工工地即资阳市雁江区社发生火灾。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载明:起火前挖掘机坐北朝南停放了约20小时,火灾现场过火面积约35平方米,周围有大量干柴、杂草等可燃物,部分有过火蔓延痕迹。起火部位位于挖掘机液压泵舱靠近东侧拆迁房屋一侧,排除自燃、雷击因素,不能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2018年3月26日,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宝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上述火灾发生在拆迁工地,该拆迁工地是孟业公司在做拆迁。***提交的加盖成华区众杰工程机械维修部印章的“维修预算清单”载明案涉挖掘机共计维修费用为602,510元。***向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报告的火灾损失也为602,510元。
同时查明,孟业公司提交的挖掘机照片显示发生火灾处存在干柴和干草,与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挖掘机周围无待拆房屋。孟业公司提交的“工时结算登记单”显示宝珠15组,2018年12月21日,孟业公司使用过案涉挖掘机,使用时间3个半小时,并由杨云强签字确认。12月30日,该公司也使用过挖掘机,记录使用时间2小时10分、5个小时。
庭审中,***陈述其与孟业公司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孟业公司陈述其与***之间存在租用法律关系,***陈述案涉挖掘机是其从蔡园珍处购买,蔡园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购买,并提供该公司向蔡园珍开据的发票佐证。证人王某陈述,挖掘机在发生火灾当天没有作业,失火现场房屋已拆除完毕,没有打围。证人陈某陈述,挖掘机周围已拆迁完毕,没有打围。证人李某陈述,挖掘机失火当天没有作业,驾驶挖掘机的司机杨云强在管理挖掘机,施工场地没有打围。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孟业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火宅事故调查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产品合格证、火宅损失统计表、火宅损失申报统计表、维修预算清单、购机发票和孟业公司提交的火宅现场照片、工时结算登记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孟业公司提交的“张海梁、秦富彬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挖掘机由***聘请的司机杨云强驾驶作业,***并未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孟业公司,由该公司聘请人员驾驶。因案涉挖掘机并未实际交付,故***、孟业公司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相应的挖掘机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法应由实际占有人***承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普通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要求孟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案涉挖掘机损毁损失和停运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孟业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举证证明:1、孟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2、其财产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孟业公司存在过错。根据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挖掘机失火受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失火系因孟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也不能证明孟业公司有约定或法定的看管挖掘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撑其诉讼主张。综上,***要求孟业公司赔偿挖掘机损毁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