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6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琉璃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孟业公司对挖掘机有保管义务,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孟业公司未妥善保管挖掘机,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孟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挖掘机发生火灾的时间是在被申请人租用挖掘机结束后的第二天,并且发生火灾的地方不是正在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而是施工作业结束后房屋被推倒、土地被平整后的开放区域。租用结束后有关挖掘机发生火灾的财产损失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法律没有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结束后需要继续对租赁物负有保管责任和义务。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案涉挖掘机的相关损失。这需要从孟业公司是否有保管案涉挖掘机的义务和是否对案涉挖掘机的损失存在过错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关于孟业公司是否有保管案涉挖掘机的义务问题。从本案情况看,***与孟业公司存在挖掘机租赁法律关系,但具体的租赁方式为挖掘机由***聘用的驾驶员***驾驶到拆迁工地,挖掘机的钥匙也由***保管,每一次拆迁工作均由***与工地管理人员共同确定租赁时间,租金按小时计算。因此,孟业公司仅在使用挖掘机时对挖掘机进行相应的指挥和安排,***代表***对挖掘机进行实际管理。在非挖掘机使用时间,孟业公司对案涉挖掘机不具有保管义务。
二、关于孟业公司对案涉挖掘机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案涉挖掘机发生火灾时,处于已经拆迁完毕的范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孟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挖掘机有保管义务,应当承担挖掘机毁损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庆锋
审判员王玥
审判员梁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