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长银与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才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达渠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周长银,男,生于1950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生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久孟,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江,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才诗,男,生于1964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银诉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业公司)、蒋才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银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春,被告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江,被告蒋才诗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受雇于蒋才诗,为其承包的渠县华中旧房拆迁提供劳务,蒋才诗给付原告工资每天140元,另给原告每月带班费500元。2014年11月5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在渠县华中楼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时,被上面坠落的预制板砸伤腰部,伤后急诊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胸12、腰1、腰2双侧横突骨折;(3)右第7、左第12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行四次手术,住院治疗224天,花费医疗费259079.48元,而被告仅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20100元。期间,原告妻子、两个女儿及女婿24小时轮流护理,为节约开支,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产生住宿费、生活费19376元。2015年6月17日出院回渠县时,花费租车费800元,护理亲属往返渠县、南充花费交通费602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的伤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后续治疗费每月为800元;取内固定物需花费14000元。蒋才诗承包的渠县华中旧房拆迁项目实际是由孟业公司在承建,蒋才诗系自然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质。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9079.48元、残疾赔偿金351086.4元(24381/年×16年×90%)、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0元(224天×1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440元(224天×30元/天×2)、护理依赖115372.8元(18027/年×16年×40%)、续治费153600元(800元/月×12月×16年)、轮椅及更换费(880元/次×3次)、交通费1402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病案复印费125元、鉴定费1957元、住宿费193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16878.6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0100元,下差896778.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
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胸12、腰1、腰2双侧横突骨折;(3)右第7、左第12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原告住院224天(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治疗:无;随访事项:门诊随访;饮食、康复注意事项:1、预防跌倒;2、每月一次更换膀胱造瘘管;3、加强营养;4、加强护理(截瘫病人,建议两人护理)5、预防褥疮;6、门诊随访。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59079.48元;
3、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鉴定意见为:1、为二级伤残;2、属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3、后续治疗费每月需800元,取内固定物需1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57元;
4、轮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餐饮费收据、复印病案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花费880元,护理亲属花费住宿及餐饮费19376元,交通费1402元,复印病案资料花费125元。
被告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蒋才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孟业公司无直接关系。周长银从2014年初就一直为蒋才诗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为其组织工人并负责带班和安全。2014年7月,孟业公司承建渠县华中旧房拆迁工程,因旧房拆迁工程并不需要特别的资质,故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川与蒋才诗达成口头协议,将渠县华中旧房拆迁工程承包给蒋才诗,其中,三楼以上人工费用总承包价33万元,三楼以下人工费按实际用工天数计算。2014年8月,周长银开始为蒋才诗承包的渠县华中旧房拆迁工程提供劳务,周长银和其他工人一样均按日计薪(蒋才诗每月另给付周长银带班及安全管理费500元)。以上事实原告起诉状也明确承认,故周长银与蒋才诗形成劳务关系,与孟业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周长银受伤,孟业公司充其量只承担补充责任。二、周长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11月5日,在对被拆迁旧房的阳台进行排危时,周长银作为一个熟练工人,违反操作规定,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时没有按要求提供身份证办理意外伤害险,也应当承担责任。在旧房拆迁工作前,蒋才诗安排周长银负责收集工人(包括其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员,用于购买工人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个工人的最高保额为60万元),但周长银没有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购买保险,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续治费及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现要求法院对此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蒋才诗辩称,2014年7月,四川孟业公司委托XX川与蒋才诗在电话中口头约定,将渠县华中旧房拆迁工程承包给蒋才诗,拆迁楼房三楼以上人工费用总承包价33万元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三楼以下按拆除时实际用工的天数计算,工人分工种及技术水平按日计薪。2014年8月,周长银为蒋才诗承包的渠县华中旧房拆迁工程提供劳务,为其组织工人并带班和负责安全工作(蒋才诗每月另给付周长银带班及安全管理费500元)。拆除工程开工前,蒋才诗安排周长银负责收集工人身份证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用于购买工人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个工人购买了6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险),直到周长银受伤后蒋才诗才知道周长银没有提交自己的身份证用于购买保险,导致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在拆除旧房二楼阳台进行排危过程中,周长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操作,没有尽到一个熟练工人应有的谨慎义务,违规进行操作,导致被上面坍塌下来的预制板砸伤腰部,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后蒋才诗等人为原告积极垫付了医疗费120100元,应予扣减。蒋才诗在渠县华中整个房屋拆除工程中也是受孟业公司及XX川的雇佣,不是工程合法承包人,原告周长银受伤损失应由孟业公司及XX川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才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中选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借款申请单,用以证明渠县华中楼房拆除工程承包方属于孟业公司;
2、欠条,用以证明渠县华中楼房拆除工程蒋才诗是代XX川雇佣工人及机械设备。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孟业公司、蒋才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户口薄无签发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达不到二级,即使认定该鉴定意见,但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轮椅费、交通费、复印费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蒋才诗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孟业公司对蒋才诗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拆除工程就不能转包给蒋才诗;对证据2认为XX川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经审核原、被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与户口薄相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购买的轮椅费、发生的交通费及复印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餐饮费,本院认为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对被告蒋才诗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待证被告蒋才诗的待证观点,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认可自己雇佣了原告,并向法院书写了”情况说明”被告现欲证明不是自己雇佣的原告,此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与被告孟业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将渠县华中楼房屋拆除工程交由被告孟业公司完成,工程范围为渠县后溪社区华中楼片区的被拆迁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其构筑物,拆除工程单价为148.50元/平方米,以测绘单位公布的测绘面积、违法建筑面积和构筑物面积的总和计价结算。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各种事故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孟业公司自行承担。2014年7月,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川与蒋才诗口头约定,将渠县华中楼房屋拆迁工程承包给蒋才诗,拆迁楼房三楼以上人工费用总承包价33万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三楼以下按实际用工的天数计算(工人分工种及技术水平按日计薪)。2014年8月,周长银为蒋才诗承包的渠县华楼房屋拆除工程提供劳务,组织工人并带班和负责安全工作(蒋才诗每月另给付周长银带班及安全管理费500元)。2014年11月5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在渠县华中楼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突然被上面坠落的预制板砸伤腰部,伤后急诊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经诊断为:(1)胸12腰1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胸12、腰1、腰2双侧横突骨折;(3)右第7、左第12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伴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行四次手术,住院224天(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治疗:无;随访事项:门诊随访;饮食、康复注意事项:1、预防跌倒;2、每月一次更换膀胱造瘘管;3、加强营养;4、加强护理(截瘫病人,建议两人护理)5、预防褥疮;6、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花费医疗费259079.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100元。2015年7月12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出具鉴定意见为:1、为二级伤残;2、属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3、后续治疗费每月需800元,取内固定物需1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5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渠县华中楼房屋拆除过程中受伤,是作为蒋才诗的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的伤,作为雇主,被告蒋才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业公司作为渠县华中楼房屋拆除工程合法承包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蒋才诗来完成,致使作为蒋才诗的雇员在该房屋拆除过程中受伤,孟业公司应当与蒋才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长银作为蒋才诗的雇员,组织工人并带班和负责安全管理,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造成自身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于其受伤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59079.48元,有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费用汇总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20元/天×224天);3、营养费4480元(20元/天×224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35840元(80元/天×224天×2人),原告属截瘫病人,需二人护理;5、残疾赔偿金351086.4元(24381元/年×16年×90%);6、精神抚慰金40000元;7、二次手术费14000元;8、轮椅费1760元(880元/个×2个);9、交通费1402元;10、鉴定费1957元;11、病历复印费125元;12、续治费48000元(800元/月×12月×5年);13、后续护理依赖费116800元(80元/天×365天×5年×80%),以上损失合计879009.88元。续治费、后续护理依赖费暂计算5年,以后续治费、后续护理依赖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原告自负131851.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0100元,下差6270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才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银各项费用627058.4元;
二、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92元,由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才诗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