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骆启超、某某、某某及原审被告段兴虎、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琉璃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久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启超,男,生于1987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9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3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兴虎,男,生于1971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武胜县。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9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武胜县。
上诉人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启超、***、***、原审被告段兴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被上诉人**、骆启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原审被告段兴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唐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孟业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授权案外人王川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渣清运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川与其签订《建渣清运合同》是基于上诉人的授权,只提供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不知来源。事实上,因段兴虎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只在王川与段兴虎签订《建筑物拆除转包合同书》时向段兴虎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至一审庭审也只有段兴虎提供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这足以证明在签订《建渣清运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王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受《建渣清运合同》约束。二、王川没有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渣清运合同》尾页可以看出,并没有王川签字、按手印,首页“王川”不知是谁签写。签字、按手印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二人未到庭,是否合法有效送达一审传票应核实,若未合法有效送达,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四、一审法院关于《承诺书》的论述,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二被告出具“承诺书”系孟业公司或王川授权,故该“承诺书”对孟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此上诉人是认可的。但此道理同样适用于《建渣清运合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签订的《建渣清运合同》系孟业公司或王川授权。五、**、***未经孟业公司或王川授权,其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签字不应是职务行为。六、不考虑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条件成就。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渣清运合同》可要求的付款条件为:第一笔(1)清运完第一期拆除工程的建渣;(2)业主验收清运合格;(3)段兴虎借支甲方10万元用于支付清运建渣的运输费用。第二笔(1)所有建筑清运完毕;(2)业主验收合格;(3)返还安全保证金双方到段兴虎处领取20万元,当面结清。上述付款条件至少(2)、(3)项未达到或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骆启超、***、***辩称:第一,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渣清运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无公司盖章,但有上诉人孟业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王川的签字。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川的代理权限是处理涉案工程所有事宜,所以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应视为成立,对上诉人孟业公司有约束力。第二,段兴虎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拆除转包合同书》与《建渣清运合同》两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了涉案工程由孟业公司承包,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真实性。第三,《建渣清运合同》中王川在委托负责人处签字,段兴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主观认为王川没有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签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就其主张予以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四,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建渣的实际清运人,上诉人系付款责任主体。第五,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建渣清运,有权要求付款。2015年12月14日段兴虎与江油市征收办达成《建筑物拆除补充协议》,双方已就拆除面积进行了验收、结算。江油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出具《职中片区房屋拆除面积说明》也证实了征收办对被上诉人负责的建渣清运验收合格。
原审被告段兴虎述称:段兴虎只是见证人签字,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骆启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输费用3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起诉时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政
府决定对江油市原中坝职中片区旧城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2012年10月31日,江油市天建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天建拆除公司)委托被告段兴虎“前往江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中坝职中房屋拆除事宜全权办理招投标(旧房拆除)的有关事宜…”。2012年11月13日,江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简称征收办)与江油市天建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物拆除合同书》,征收办将江油市中坝镇职中片区旧城改造工程红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原江油市职中教学楼、江油市职中宿舍楼、学生公寓、职中小区与疾控中心原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筑物委托天建拆除公司进行施工拆除和渣土清运,合同其中约定:原江油市职中教学楼房,总面积约5181.36㎡(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拆除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由天建拆除公司承担;被拆除混合结构房屋(江油市职中宿舍楼、学生公寓、职中小区与疾控中心原办公楼和宿舍楼,总面积约24000.00㎡〈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不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残值,由征收办支付天建拆除公司10元/㎡的拆除费,费用包干(即含拆除垃圾清运费等全部费用);天建拆除公司完成全部拆除清运工作后经征收办验收无任何遗留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征收办一次性付清房屋拆除费和退还天建拆除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该合同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此后,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信富授权案外人王川“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参加江油市中坝镇原职中片区旧城改造工程投标、报价、谈判、签订经济合同,合同的执行,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公司予以承认”。被告孟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2012年11月23日,被告段兴虎与被告孟业公司签订《建筑物拆除转包合同书》,合同其中约定:原江油市职中教学楼房,总面积约5181.36㎡(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江油市职中宿舍楼、学生公寓、职中小区与疾控中心原办公楼和宿舍楼,总面积约24000.00㎡〈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拆除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由孟业公司自行承担;施工中拆除的废旧材料归孟业公司所有,均由孟业公司自行处理;孟业公司完成全部拆除清运工作后经征收办验收无任何遗留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段兴虎一次性退还孟业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叁拾万元正)。被告段兴虎在“甲方”处签名、捺指印,案外人王川在“乙方”处签名、捺指印并加盖被告孟业公司公章。
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刘金容、蔡小丽签订《承诺书》一份,“乙方(即***、刘金容、蔡小丽)承诺将一期建渣清运完毕后(…)于天建公司委托人段兴虎处领取的10万元于当时交于甲方(即**、***)暂管。二、乙方承诺在将所有建渣清运完毕后(江油市原中坝职中教学楼…,总面积29000平方米拆除项目的建渣清运转包给乙方清运处理)。保证在天建公司委托人段兴虎处领取施工安全保证金30万元。…。甲方承诺与段兴虎的所有经济合同与乙方无关,如因甲方所有责任导致段兴虎处的安全保证金不能支付给甲方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运输款。一期清运建渣作价25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二期建渣清运由甲方先付款后清运。四、甲方承诺与段兴虎的所有经济合同完善后返还的3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专用于支付此运输款,…”。
2013年12月4日,王川和被告**以“甲方:四川孟业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人:王川(手写签名)现场负责人:**(手写签名)”名义与原告**、骆启超、***、***签订《建渣清运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承包位于江油市原中坝职中教学楼,学生公寓,男、女生宿舍,原疾控中心综合楼,职中小区,防疫站小区。总面积约为29000平方拆除项目的建渣清运转包给给乙方(即四原告)清运处理。二、转包清运建渣的价格,总包价: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注:一口价,不包含以后各种原因。…五、清运建渣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天建公司委托人段兴虎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清运完第一期拆除的(原江油市职工〈应为中〉教学楼学生公寓,男女生宿舍,原疾控中心,综合楼)的建渣,并经业主方(江油市原〈应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验收清运合格后,天建公司委托人段兴虎同意,借支给甲方人命(应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清运建渣的运输费用。所有建渣清运完结后,包括二期(职中小区,防疫站小区)业主方〈征收办〉经验收合格,并返回此安全保证金后由甲乙双方在天建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段兴虎处领取安全保证金人命(应为民)币20万元整。当面支付与乙方清运建渣的费用。…。”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捺指印,四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指印,被告段兴虎在“公证人”处签名、捺指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进场清运王川、**等人负责拆除的建渣。2014年春节前,原告将第一期拆除工程的建渣运输完毕,但双方就第一期运输建渣的运输费用未作结算。
2015年12月14日,征收办与被告段兴虎签订《建筑物拆除补充协议》,因职中小区、原防疫站宿舍楼短期内无法拆除,拆迁期限太长,段兴虎要求终止合同。该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原签建筑物拆除合同书同时终止。
2015年12月28日,被告段兴虎给案外人王川退保证金200000.00元,但王川收到保证金后并未支付四原告的清运费。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输费用3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起诉时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审理中,江油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职中片区房屋拆除面积说明》,载明“2015年12月以前,天健公司已拆除各类房屋15976.96㎡,剩余防疫站、职中小区8148.49㎡住宅房屋,移交远太公司拆除”。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孟业公司“委托负责人”王川在拆除现场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孟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段兴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府函〔2011〕128号文件、授权委托书、《建筑物拆除合同书》、《建筑物拆除转包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建渣清运合同》、《建筑物拆除补充协议》、《职中片区房屋拆除面积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段兴虎经案外人江油市天建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于2012年11月13日与江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拆除江油市中坝镇职中片区旧城改造工程红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原江油市职中教学楼、江油市职中宿舍楼、学生公寓、职中小区与疾控中心原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筑物和渣土清运的《建筑物拆除合同书》后,案外人王川受被告孟业公司授权委托与段兴虎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建筑物拆除转包合同书》,由段兴虎将该拆除工程(含渣土清运)转包给孟业公司,王川作为孟业公司“委托负责人”、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又将该拆除工程中的拆除清运建渣转包给原告**、骆启超、***、***清运,双方所签《建渣清运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四原告亦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清运第一期拆除建渣的义务,被告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义务,酿成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孟业公司辩称“原告负责清运建渣,不属于运输合同,原告与孟业公司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孟业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清理建渣的合同,其他人员也没有获得孟业公司的授权,原告与其他人员形成的合同对孟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拆除的建渣从工地上运至其他地方倾倒,由被告孟业公司支付清运费用,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而案外人王川受被告孟业公司委托与被告段兴虎签订《建筑物拆除转包合同书》,并根据委托书的授权负责“合同的执行”,因此,王川与四原告所签的《建渣清运合同》对孟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四原告与被告孟业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孟业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期清运建渣作价25万元由甲方(即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乙方(即二原告),但四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二被告出具“承诺书”系被告孟业公司或王川授权,且四原告与王川、**于2013年12月4日所签《建渣清运合同》亦未对该“承诺书”进行确认,故该“承诺书”对被告孟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孟业公司所辩称的“约定的拆除的面积是约为29000平方米,实际是15000平方米,从工作量来说明显过高,其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由于四原告实际仅运输了一期拆除工程15976.96㎡的建渣,从公平角度而言,对于原告的运输费用应根据《建渣清运合同》所载明的总包价300000.00元与四原告实际所运输的建渣在合同总面积中的所占比例进行计算,由被告孟业公司支付给四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由于合同未作约定、且双方实际也并未作结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段兴虎虽作为拆除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建渣清运合同》上以“公证人”名义签名、捺指印,但从合同内容而言,被告段兴虎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虽载明有“天建公司委托人段兴虎同意,借支给甲方人命(应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清运建渣的运输费用。所有建渣清运完结后,包括二期(职中小区,防疫站小区)业主方〈征收办〉经验收合格,并返回此安全保证金后由甲乙双方在天建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段兴虎处领取安全保证金人命(应为民)币20万元整。当面支付与乙方清运建渣的费用。…。”,但仅反映出段兴虎与孟业公司之间借支关系,并不能约束段兴虎,而且合同也未约定被告段兴虎的违约责任,被告段兴虎在本院向其核实案情时也否认其系担保人,被告段兴虎与四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至于段兴虎终止与征收办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四原告亦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因此,被告段兴虎对所欠四原告的运输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系被告孟业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王川在拆除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二人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的签名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川或孟业公司承担,故二被告对所欠四原告的运输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骆启超、***、***的运输费
198673.52元(15976.96㎡÷〈15976.96㎡+8148.49㎡〉×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骆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骆启超、***、***承担979元,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骆启超、***、***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孟业公司在二审询问后,邮寄了一份孟业公司工作人员罗天云与***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建渣清运合同》并没有王川的签字,该字为**所签。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能达到上诉人孟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孟业公司的录音资料既不是新证据,又不满足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状况,及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渣清运合同》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二、上诉人申请对《建渣清运合同》中“王川”签名进行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三、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状况,及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渣清运合同》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所持“上诉人没有授权案外人王川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渣清运合同》。王川没有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渣清运合同》尾页可以看出,并没有王川签字、按手印,首页“王川”不知是谁签写。签字、按手印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2016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审:签订合同后是什么(时间)进场运渣的?是谁在运输拆除工程?原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签了合同后就进场运渣,王川在拆除。被1代:具体是王川和**等人在负责拆除,原告在负责清运。被2代:就是。审:**和***是否是承包人?原刘:不是承包人,王川和**是表兄弟关系,也是合伙关系,不是承包关系。”结合《建渣清运合同》上首页**系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系被告孟业公司‘委托负责人’王川在拆除现场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直接授权**、***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签字,但被上诉人等均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系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王川所指派的工作人员,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渣清运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申请对《建渣清运合同》中“王川”签名进行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王川没有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渣清运合同》尾页可以看出,并没有王川签字、按手印,首页“王川”不知是谁签写”,以“王川是否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签字关系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是否公平”为由,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建渣清运合同》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王川’二字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是认可王川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人,而**、***又系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二人在《建渣清运合同》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其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王川是否在《建渣清运合同》尾页签字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其次,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应当由上诉人通知王川到庭核实案件相关事实,但上诉人未能通知其到庭,那么本院现无法对《建渣清运合同》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王川”的签字具体哪一个是其亲笔签名作出确认,故上诉人申请“对《建渣清运合同》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王川’二字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不能达到查明事实的目的,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015年12月14日,征收办与段兴虎签订《建筑物拆除补充协议》,因职中小区、原防疫站宿舍楼短期内无法拆除,拆迁期限太长,段兴虎要求终止合同。该协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原签建筑物拆除合同书同时终止。2015年12月28日,段兴虎给案外人王川退保证金2000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江油市天建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建筑物拆除合同书》已经终止,而段兴虎将保证金退还给王川后,其与上诉人孟业公司签订的《建筑物拆除转包合同书》也实际终止。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就已完成的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按照《建渣清运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上诉人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春梅
审 判 员  严皓月
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