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琉璃村*组。
法定代表人:李久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挖掘机的约定符合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案涉挖掘机用于被上诉人工地的房屋拆迁作业,上诉人收取固定的租金,不对挖掘机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出租挖掘机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提供挖掘机驾驶员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该约定符合挖掘机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是为了被上诉人的便利。驾驶员操作挖掘机均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指挥进行,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安排,驾驶员工资也是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看管挖掘机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内,挖掘机交付给被上诉人以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工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作业,截止火灾发生,被上诉人未告知过上诉人不再租赁挖掘机。被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具有安全管理防护义务。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宝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火灾发生地在被上诉人工地上,且被上诉人亦表示挖掘机停放的地方属于已经完成房屋拆迁作业的区域。被上诉人举出的证人证言均陈述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围栏,没有进行封闭管理。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火灾发生并非自然。被上诉人未在工地上配备任何消防、灭火器材,在火灾发生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灭火措施,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
被上诉人孟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普通的侵权纠纷不适用租赁法律关系。案涉的挖掘机发生火灾受损的时间是在孟业公司结束租赁第二天。对于挖掘机的受损应当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应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孟业公司与***的口头约定,挖掘机按360元/小时计算,因此挖掘机一旦完成拆除某处住房时租用关系结束,租用结束后挖掘机的看护、看管仍然由挖掘机的驾驶员负责。故孟业公司不承担在结束挖掘机租用以后的看管、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是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3、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挖掘机修理厂的维修预算费用,该费用不能作为挖掘机的损失依据。自2008年9月11日购买至发生火灾时已经长达十年,设备折旧、贬值很大,应由司法鉴定机关对挖掘机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主张的挖掘机损失60万元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业公司赔偿***挖掘机损毁损失602,510元;2、判令孟业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07,200元;3、判令由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将型号为DH225LC-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交由司机杨某驾驶。2017年12月31日,案涉的挖掘机在孟业公司施工工地即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宝珠村15社发生火灾。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载明:起火前挖掘机坐北朝南停放了约20小时,火灾现场过火面积约35平方米,周围有大量干柴、杂草等可燃物,部分有过火蔓延痕迹。起火部位位于挖掘机液压泵舱靠近东侧拆迁房屋一侧,排除自燃、雷击因素,不能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2018年3月26日,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宝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上述火灾发生在拆迁工地,该拆迁工地是孟业公司在做拆迁。***提交的加盖成华区众杰工程机械维修部印章的“维修预算清单”载明案涉挖掘机共计维修费用为602,510元。***向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报告的火灾损失也为602,510元。
同时查明,孟业公司提交的挖掘机照片显示发生火灾处存在干柴和干草,与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挖掘机周围无待拆房屋。孟业公司提交的“工时结算登记单”显示宝珠15组,2018年12月21日,孟业公司使用过案涉挖掘机,使用时间3个半小时,并由杨某签字确认。12月30日,该公司也使用过挖掘机,记录使用时间2小时10分、5个小时。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孟业公司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孟业公司陈述其与***之间存在租用法律关系,***陈述案涉挖掘机是其从蔡园珍处购买,蔡园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购买,并提供该公司向蔡园珍开据的发票佐证。证人王某陈述,挖掘机在发生火灾当天没有作业,失火现场房屋已拆除完毕,没有打围。证人陈某陈述,挖掘机周围已拆迁完毕,没有打围。证人李某陈述,挖掘机失火当天没有作业,驾驶挖掘机的司机杨某在管理挖掘机,施工场地没有打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孟业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火宅事故调查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产品合格证、火宅损失统计表、火宅损失申报统计表、维修预算清单、购机发票和孟业公司提交的火宅现场照片、工时结算登记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挖掘机由***聘请的司机杨某驾驶作业,***并未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孟业公司,由该公司聘请人员驾驶。因案涉挖掘机并未实际交付,故***、孟业公司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相应的挖掘机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法应由实际占有人***承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普通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要求孟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案涉挖掘机损毁损失和停运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孟业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举证证明:1、孟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2、其财产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孟业公司存在过错。根据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挖掘机失火受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失火系因孟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也不能证明孟业公司有约定或法定的看管挖掘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撑其诉讼主张。综上,***要求孟业公司赔偿挖掘机损毁损失和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49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出庭陈述挖掘机是工地管理人员让其停放在事发地的,挖掘机钥匙由杨某本人保管,工资由***发放,挖掘机的工作时间是由工地管理人员安排,然后由杨某与工地人员共同确认租赁时间,事发当天挖掘机没有工作。事发地是周围的房屋已经拆除的空地,距离间隔300-400米以外还有未拆除的房屋。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了事发当天租赁已经结束,挖掘机停放在已经结束房屋拆除的场地上。被上诉人提交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虽然消防大队认为未排除人为纵火,但公安机关并未发现相关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被上诉人提交了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挖掘机是由驾驶员杨某看护管理的,而不是孟业公司。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询问笔录并不是完整的,不能断章取义。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的出庭陈述与之前一审以及在消防大队的陈述前后一致,可以作为审理案件参考。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审理案件参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孟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案涉挖掘机的相关损失。首先,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存在侵权责任。***主张孟业公司与其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孟业公司有义务保管挖掘机,孟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挖掘机司机杨某陈述,其受聘于***,工资由***发放,挖掘机的钥匙也由其保管,孟业公司需要挖掘机时通知杨某,由杨某驾驶挖掘机到拆迁工地,一次拆迁工作完成后由杨某与工地管理人员共同确定租赁时间。从上述陈述内容结合双方按小时计算租金的租赁方式可知,挖掘机并未由孟业公司全程控制和管理,仅在使用挖掘机时对挖掘机进行相应的指挥和安排,杨某作为***的雇员驾驶挖掘机和保管车钥匙,实际对挖掘机进行管理,故***认为孟业公司有义务保管挖掘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双方均认可孟业公司拆迁区域在200亩以上,事发地点是已经拆迁完毕的范围,在事发地300-400米外有尚未拆迁完毕的房屋。上诉人认为孟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但从现有证据结合拆迁工地的实际情况,不能表明孟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其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前所述,***不能证明孟业公司对挖掘机的相关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丽莎
审判员  张艳秋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小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