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琉璃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久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亮,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张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宏业公司立即向孟业公司支付围栏施工部分工程款193186.8元及鉴定费2870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和二审上诉费由宏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围栏的施工部分为增加的工程量,应由宏业公司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是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应属防护或改善施工而产生的。而本案,双方就拆除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孟业公司在拆除建筑物时,属于破坏性拆除,拆除时无需隔离,拆除区域不需要打围。同时,涉案拆除工程于2012年3月18日开工,2012年3月24日即全部竣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但在工程拆除完工后,宏业公司又于2017年在施工合同范围外要求孟业公司增加工程量(即修建围栏),将未拆除的主控大楼以及改造完成后运行区域进行隔离打围,便于加强从拆除到建设之前工地的安全保障,因此,打围属于施工合同中范围外新增加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故,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对此围栏单独进行了工程量核算。因此从时间上看,孟业公司认为,宏业公司在施工竣工结束5年后要求孟业公司打围围栏,并于2017年7月24日收方,该部分围栏施工的工程量不属于涉案合同拆除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属于宏业公司在合同之外另行增加的工程量。同时,一审法院在鉴定笔录亦载明将该围栏施工部分纳入到工程量审计的范围,鉴定机构无视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以及孟业公司新增工程施工的事实,擅自摘除该部分工程量审计违法。因此,孟业公司认为,该部分围栏施工的工程款应由宏业公司向孟业公司支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鉴定费用应由宏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时,孟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量为95万元,但宏业公司认为工程量仅有60余万元,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工程量均有异议,故根据法院的释明,孟业公司申请了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的工程量(尚有围栏部分未鉴定)为83万余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本案所有鉴定费用28700元均由孟业公司承担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宏业公司辩称,1.孟业公司上诉理由第一部分关于案涉工程所谓的围栏施工部分,属于对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存疑。宏业公司认为孟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在二审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宏业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处理方式。
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业公司立即偿还孟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6%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宏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孟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宏业公司(甲方)与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起宏业公司吸收合并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双方合并后,乙方于合并完成前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承继,乙方将相应的资料移交甲方。2016年3月15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建设服务局批准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注销。2012年3月,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孟业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孟业公司承建成都市太和变电站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改造拆除工程,工程内容包含110KV、220KV设备构支架拆除;部分建筑物拆除等。计划总工期为7个日历日。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拆除废旧材料自行处理拆除建筑垃圾全场清运。本工程暂定价款为人民币950000元。结算方式为:实际结算价格以实际工程量及甲方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合同最终价格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结算标准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第一册建筑工程。支付方式约定为:1.在本工程拆除完,经甲方及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暂定价款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票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后60日内,甲方与乙方办理相关结算事宜,并在签订结算协议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约定:1.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合同价款的3‰;2.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违约责任后10日内偿付,否则按贷款利息给付利息。乙方应给付甲方的违约金、赔偿金,经双方协商后可由甲方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特别约定第18.2条规定,其他合同中涉及的工作需在变电站部分设备带电的条件下开展,且必须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因此类特殊施工增加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仅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预算定额(2006年版)第一册建筑工程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
2012年3月18日,工程开工报告记录,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110KV场地拆除、220KV场地拆除、主变场地拆除、拆除工具间一间、所有建碴外运25公里。2012年3月24日,工程竣工报告记录:工程质量符合要求。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分项进行了确认。201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单》。2012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项目量核定单》,对施工内容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孟业公司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月25日付款20000元。一审庭审中,孟业公司、宏业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由孟业公司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孟业公司已收取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
2017年8月16日《会议纪要》载明:工程名称: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改造拆除工程,本次会议内容:1.根据电力定额计算规则拆除工程计价按新建直接工程费的30-50%计列拆除费用,因拆除工作需在变电站部分带电的条件下开展,拆除过程中使用大量特殊机具,安全高效物在6天内完成所有拆除工作,故建议50%的上限计列;2.拆除中的混凝土地杆按等径杆计算,单位按成都电业局2011-2013年物资框招成都银线电杆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价格计入(具体价格详框招附件);3.实际拆除工程量按太和变电站原设计图纸进行取量核算。
宏业公司委托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川启造审2018第541-55-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审后金额为958934.00元,经审查复核,多计金额355789元,审定金额为603145元。多计原因如下:严格按照发包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审核,结算标准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第一册建筑工程。根据该标准相关规定,拆除费计算基数不包含材料价差,送审结算书中拆除费用计取了材料价差费用;项目量核定单部分有误。
孟业公司不认可宏业公司单方委托做的竣工结算审核,认为其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一审诉讼中,孟业公司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改造拆除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220KV太和变电站220KV设备拆除工程(含施工围栏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金额为83.7059万元。该鉴定报告送孟业公司、宏业公司双方后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向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的询问,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对存疑进行了答复。双方在质证中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在一审法院给予的申请时间内,未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和书面的需答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放弃了申请。该鉴定报告作为认为本案结算审核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孟业公司与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孟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作进行施工,双方在施工完成后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了《项目量核定单》。因宏业公司吸收合并了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四川拓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宏业公司承担。孟业公司、宏业公司双方对施工事实及工程量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量的计价标准以及施工围栏是否应当计入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本案审理中已重新组织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鉴定,鉴定机构对双方存疑的问题在报告中进行了答疑,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鉴定存在问题且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审核的结算金额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金额为83.7059万元,宏业公司已支付5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33.7059万元。对于孟业公司要求宏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孟业公司、宏业公司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付时间点,合同中约定“在签订结算协议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孟业公司、宏业公司双方就结算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并因无法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而诉至法院,故宏业公司应当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孟业公司工程款3370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7059为基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鉴定费28700元,由孟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鉴定意见中,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围栏问题进行了专门说明,具体为“根据现有资料、及经业主代表核实、经鉴定无法得出为施工合同外工程量,且无双方补充协议,本次鉴定按照施工合同内围栏进行鉴定。综上我司鉴定意见:根据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使用指南施工围栏费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
本院认为,孟业公司针对围栏费用进行上诉,认为不应将围栏费用计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补助费,而应单独进行计价,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收方单,在孟业公司不能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本院不能仅凭孟业公司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围栏属于单独施工的项目,故本院对孟业公司上诉主张围栏费用193186.8元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用,孟业公司一审主张的工程款为450000元,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有争议,故原审法院组织鉴定,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837059元,扣减宏业公司已经支付的的费用,即为宏业公司欠付的费用,最终确定宏业公司尚欠孟业公司337059元,故鉴定费应当由双方负担。结合双方在一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业公司关于围栏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未支持孟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又在判项中未驳回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70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7059为基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判项;
二、驳回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700元,由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50元,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四川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