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市银河钢材经营部申请执行成都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3401执426号
申请执行人:西昌市银河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西昌市袁家山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旁。
经营者:唐雄,男,出生于1974年1月27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西昌市外滩16区小区,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茶盘乡连山村*组。
被执行人:成都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团结镇永定村6舍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西昌市银河钢材经营部申请执行成都泰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01民初687号之三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01民初687号之三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