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民初801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峰,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37050619F,住所地阜宁县通榆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项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扣生,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刘扣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员 郑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建伟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