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107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柏,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G幢后楼二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762304887T。

法定代表人:赵月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杨叶锋,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南部粮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南部粮油公司申请***、杨叶锋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柏,被告南部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春明,被告杨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南部粮油公司系阆中市金银观还房项目承建单位,后原告负责该工程部分“百叶”安装,2015年4月25日,经结算,其工程造价为171,444元,其中已支付30,000元,尚差141,444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余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南部粮油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承建工程的事实,被告公司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

被告杨叶锋辩称,我是受被告***及南部粮油公司聘请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只是负责管理工作,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部粮油公司系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楼承建单位,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承建人,被告南部粮油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南部粮油公司设立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项目部,并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杨叶锋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

工程建设中,杨叶锋以现场管理员身份与原告协商案涉工程的百叶窗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协商好后,原告即按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百叶窗安装工程。2015年4月25日,被告***雇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杨叶峰、陈香与原告对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关于10、18、18号楼“南部粮油公司金银观还房项目百叶工程量”的结算单,共计结算价款为171,444元,下欠141,444元。杨叶锋、陈香全在该份结算单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结算后,被告粮油公司工作人员何小春陆续向原告付款41,444元,现下欠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南部粮油公司称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印章事实上并不是项目部印章,公司未成立项目部。

同时查明,在原告彭明武与被告***、南部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2日以(2016)川13民终1581号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1、南部粮油公司系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楼承建单位,***系该工程实际承建人,杨叶锋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2、南部粮油公司认可“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其公司印章,用于向投资公司办理结算资料时所使用。该判决已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程量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百叶窗的安装工程,有被告杨叶锋签字及加盖南部粮油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原价为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的支付责任问题。被告杨叶锋系实际承建人***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原告协商案涉百叶窗安装工程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粮油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建单位,且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南部粮油公司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应视为对该份结算单的认可。故被告南部粮油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笔工程款100,000元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卿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