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585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洪,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G幢后楼二号。
法定代表人:赵月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安(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路57号。
负责人: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涛(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南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洪、被告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安、第三人邮政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施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由原告享有;2、判令第三人将要支付给被告的各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919137元支付给原告;3、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挂靠被告承建第三人所属的各施工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南部县雄狮乡营业所、南部县桐坪乡营业所、南部县石河镇支行、南部县王家镇支行、南部县碑院镇营业所、蓬安县三坝乡支行、仪陇县双庆乡营业所、西充县仙林邮政所、南部县楠木邮政支局、仪陇县复兴镇大禹街邮政所的土建改造的修建义务,第三人将要支付该各项目施工工程款时,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了银行账户全部被冻结,使第三人无法顺利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粮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邮政南充分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司不清楚,但案涉工程项目我司是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选定由被告施工,目前所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并经审计,尚有工程价款919137元未予支付,至于向谁支付,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邮政南充分公司南部县雄狮乡营业所、南部县桐坪乡营业所、南部县石河镇支行、南部县王家镇支行、南部县碑院镇营业所、蓬安县三坝乡支行、仪陇县双庆乡营业所、西充县仙林邮政所、南部县楠木邮政支局、仪陇县复兴镇大禹街邮政所装修及土建改造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邮政南充分公司自认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尚欠付工程价款919137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的挂靠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致使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权利,并判决邮政南充分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以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南部县雄狮乡营业所、南部县桐坪乡营业所、南部县石河镇支行、南部县王家镇支行、南部县碑院镇营业所、蓬安县三坝乡支行、仪陇县双庆乡营业所、西充县仙林邮政所、南部县楠木邮政支局、仪陇县复兴镇大禹街邮政所的装修及土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享有;
二、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9137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6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琳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明思
书 记 员 杜睿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