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3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G幢后楼二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县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部县粮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揽了阆中市“金银观”安置小区防水补漏工程,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1.阆中市“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楼防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案外人***,并非***。该事实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已将案涉安置小区的防水工程款确认给了***所有。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人,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中并没有***的姓名,且南部县粮油公司没有**这个人,更未授权向***出具结账单。4.由于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安置小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假设***对***所承包的防水工程进行了补漏,***依法也只能向***主张权利,不能向南部县粮油公司或调加桂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错误。假设案涉安置小区10、18、19号楼的防水补漏工程系***完成,一审判决从2015年7月7日起为***计付资金利息错误。***举出的2015年7月6日结算单并未约定何时付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7日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应于2015年7月7日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至多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1.南部县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南部县粮油公司上诉所称的***所承包的工程与***的补漏工程不一致。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依据足以认定工程款应当在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 ***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部县粮油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2,230元及资金利息26,890.6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一审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南部县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部县粮油公司系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楼承包方,***系该工程实际承建人,南部县粮油公司与***系挂靠关系。2015年,***从***在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处承揽了该工程的防水补漏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6日,**出具金银观安置小区10号、18号、19号防水工程结算单,载明:10号楼,128,758元;18号楼,22,087元;19号楼,32,385元;合计183,230元。结算单上还加盖了南部县粮油公司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结算后,南部县粮油公司于2015年9月1日通过账户88×××97向***的账户62×××82转账存入12,000元,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账户49×××19向***的账户62×××82转账存入48,990元,南部县粮油公司共向***支付了60,900元,现尚余122,330元未支付。 2019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还房小区10号、18号、19号的防水补漏工程的事实成立。因该防水补漏工程系***从实际施工人***的管理人员**处承揽,***认可该事实,应视为***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了合同关系。现防水补漏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结算,***承认该工程的承包方南部县粮油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0,900元,余下122,330元未予支付,***作为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且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122,330元的责任。南部县粮油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南部县粮油公司应当对该笔工程款122,3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资金利息,虽双方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在2015年7月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7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2,33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南部县粮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南部县粮油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川13民终3400号上诉人南部县粮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一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南部县粮油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南部县粮油公司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工程全权承包给***。2013年6月8日,南部县粮油公司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项目部与***签订《屋面厕所防水仓库防潮承包合同》,承包范围10号、18号、19号地下室防水工程。2014年10月23日,南部县粮油公司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项目部与***签订《屋面厕所防水仓库防潮承包合同》,承包范围18号、19号楼顶、屋面、厕所、厨房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2015年4月25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同月28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2015年12月16日,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还房小区10号、18号、19号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认为,***挂靠南部县粮油公司承揽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建筑工程……。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承包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还房小区10号、18号、19号的防水补漏工程;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从何时起计算。 关于***是否承包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还房小区10号、18号、19号楼的防水补漏工程。从本院生效的(2018)川13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看,案外人***从***处承包的是案涉10号、18号、19号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及18号、19号楼顶、屋面、厕所、厨房防水工程,而***承包的是案涉10号、18号、19号楼防水补漏工程,同时在***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有南部县粮油公司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南部县粮油公司在结算单出具后,向***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1.2万元、48,990元,南部县粮油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南部县粮油公司认可***的施工行为。故一审认定10号、18号、19号楼的防水补漏工程系***承包施工,并对此认定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南部县粮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从何时起算的认定。***对工程施工完成后,***的管理人员**于2015年7月6日向其出具了结算单。虽然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结算确认工程欠款发生时应该支付工程款,但***在结算时没有支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从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部县粮油公司上诉称不应从2015年7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南部县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